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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残疾人就业及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14: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残疾人就业及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30施行日期: 1988.05.30题注: (1988年5月30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残疾人就业及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30

施行日期: 1988.05.30

题     注 : (1988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5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残疾人,是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人。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福利企业,是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生产人员中残疾职工占35%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后,有获得从事力所能及的职业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作为整个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劳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及指导、检查、监督工作。

民政部门应积极组织和指导创办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起示范作用。

第五条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三结合”的劳动就业方针,积极介绍或组织指导城镇待业的残疾人就业。在招工中,可按招工单位的工种(岗位)需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特别是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招收录用新职工时,凡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或工种,应积极录用残疾人。

对大中专毕业的残疾学生,只要专业对口,各单位要按分配计划热情接收,妥善安排工作,不得借口是残疾人而拒绝接收。对自学成才的社会残疾青年,应积极聘用。

第七条残疾职工在试用、转正、定级、升级、评定技术职称以及劳保福利等方面,应与健全职工同等待遇,同工同酬。

第八条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小型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本街道、本乡镇的残疾人就业。

职工家属和子女中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本单位职工家属、子女中的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对申请新建社会福利企业的单位和个体设摊开业的残疾人,只要符合国家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应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公安、土地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优先照顾划定经营场所。

第十条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直接管理;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及个体经营或联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由街道、乡镇管理;企事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由举办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服务性企业,可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生产人员中残疾职工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生产人员中残疾职工占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税、房产税、车船税;

(三)生产人员中残疾职工占35%以上,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生产人员中残疾职工占50%以上的,除国家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的产品以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生产人员中残疾职工占35%以上、未达到50%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微利,也可减免一至两年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六)生产人员中残疾职工占50%以上的,用自筹资金安排的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第十二条企业减免税后的所得收入,应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和残疾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擅自挪用和平调。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可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除个人承包和参加社会营业运输的车辆外,为生产服务的车辆可减半征收公路养路费。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国家或地方指令性计划产品时所需要的原材料,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应纳入计划,保证供应。生产指导性计划产品时所需要的原材料,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也应尽量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各级经委应将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列入计划,对工艺简单,适合残疾人操作,销路较好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

第十六条各级计划部门应把社会福利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进行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各专业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列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在贷款上要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其自有资金比例可低于30%,但不得少于20%;技术改造贷款自筹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贷款利率按月息4.8‰执行。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新建的社会福利企业,可解决一部分流动资金(有偿占用)。对经自治区经委批准的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给予贴息照顾。

第十九条支援社会福利企业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待遇,可比照对支援乡镇企业的专业科技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残疾人较集中的地方的劳动、教育部门,应创办盲人、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学校,或举办多种形式的培训班,组织待业残疾青年进行文化补习,进行职业培训,为他们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科技部门、大专院校,应积极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和咨询活动,并在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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