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24施行日期: 1988.05.24题注: (1988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24 施行日期: 1988.05.24 题 注 : (1988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5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确保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电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电力工业局是全区电力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下级供电局的工作,监督、检查《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各地、市供电局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性护线组织并指导其工作; (三)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搞好所辖区的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各行署,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经常督促、检查,确保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各级发、供(变)电部门应建立包括设施标号、名称、架设安装时间、材料或器材规格、数量、价值、所在地理位置、专职负责人和事故情况及处理结果、维修保养记录等内容的电力设施档案,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第九条各级电力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应有杆号、警告标志;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或河流的区段设立标志牌,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力电缆或水下电力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标明电缆走向和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进入发、供(变)电生产现场。参观学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本单位介绍信,经电力部门审批并派专人带领,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不准在电力设施一百米以内开山炸石;在一百米以外、五百米以内开山炸石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炸药量,爆破方向应避开电力设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安全距离的树木; (二)不准烧窑、烧荒或兴建建筑物; (三)不准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二)不准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或挖掘植物、矿物; (三)不准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四)不准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设施射击或向导线、拉线、避雷线、绝缘子抛掷杂物;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三)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涂改、损坏、拔除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五)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物资回收部门在其合法经营范围内,可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但必须查验单位介绍信或个人工作证(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凡具备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电力部门有权批评、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20—200元罚款;造成事故的,由责任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赔偿损失款由电力部门留做营业外收入。 第十八条干扰、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行使职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破坏电力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指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以《条例》规定为准;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