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26施行日期: 1988.04.26题注: (1988年4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26 施行日期: 1988.04.26 题 注 : (1988年4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4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成果(含科学技术管理);星火计划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成果。 第三条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和厅(局)、地(市)级、县级。 属自治区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厅(局)、地(市)级的,由主管厅(局)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县级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符合国家级奖励的成果,经审查后由自治区科委上报申请国家奖励。 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①国内或区内首创的; ②区内本行业先进的; ③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并且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荣誉奖奖金 一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5000元 二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3000元 三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2000元 四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1000元 第六条对我区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自治区科委负责组织专业评审组评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奖,其奖金由地方同级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八条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均由所在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由主管 厅局、地市科委审查签署意见后,符合自治区级奖励的报送自治区科委评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40天内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委裁决;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十条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果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当多得。 第十二条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退回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也适用于我区民办科技机构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