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2.08施行日期: 2007.01.10题注: (2006年12月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 ...
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2.08 施行日期: 2007.01.10 题 注 : (2006年12月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展览经营行为,维护展览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展览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场所和一定限期内,以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和经贸发展的商业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活动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其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它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举办各类展览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以及参展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展览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会展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负责本市展览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展览业的相关管理、协调、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市举办展览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在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持相关材料到市会展办备案。 第六条凡异地到本市举办展览的单位,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展览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未经省、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省、市政府名义举办展览。 第八条展览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招商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出,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招商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并与展览内容相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招商信息。 第十条招商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事项。确需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会展办备案,同时告知参展经营者。 第十一条举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大型展览有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报告,并接受指导。 第十二条市会展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调度展览筹备工作情况,对达不到举办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展览期间的户外广告设置及街路宣传,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经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珠宝、文物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四条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参展经营者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展览实际需要,在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六条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通过行政及其它手段强行要求企业、个人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经营者均应当在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真实、准确、及时填报展览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举办展览应当在批准的场所进行,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地举办展览。 第十九条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举办单位负责展览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举办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报送下一年度展览申请及相关材料,由市会展办编制下一年度《长春市展览年度计划》,并适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举办的相同类别展览,原则上每年举办不超过两次,相隔时间最低不应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展览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展览的,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展览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