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9施行日期: 1994.07.29题注: (1994年7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穗府〔1994〕64号发布 &# ...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9 施行日期: 1994.07.29 题 注 : (1994年7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穗府〔1994〕6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质量管理,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报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部分商品报验制度。 第三条凡规定应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应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报验。 第四条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商品报验范围: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 第六条报验商品的目录和报验周期,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会有关部门商定后,定期分批公布。 第七条凡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外地生产者备齐报验资料后,可委托本市销售者代办报验手续。 第八条下列商品在报验时,免予检验: (一)已通过国家质量认证,且该认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监督互认,且该互认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合格,且该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 (四)进口商品已经商检机构或有关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检验合格,持有检验合格证的。 第九条列入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标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免检证件等资料,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商品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到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二)商品在县级市辖区内销售的,到所在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第十条报验商品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报验商品准销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并指定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报验商品准销证》。 第十一条商品承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抽样检验;抽样人员应主动出示《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和承检机构介绍信件,被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承检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应具准确性、科学性。 第十二条列入报验商品的生产、供货者应向销售者提供《报验商品准销证》,销售者可凭《报验商品准销证》经营。 第十三条准销商品如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确需复验的,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十四条商品报验或复验应收取检验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费和工本费均由报验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列入报验的商品,凡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的,不准销售。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验而销售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商品检验或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