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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2023-8-4 09:37| 发布者: sinalook| 查看: 389|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一日游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22施行日期: 1998.10.01题注: (1998年9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 ...

哈尔滨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22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8年9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者到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或者近日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协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一日游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申请经营一日游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旅游车辆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经营者申请经营一日游,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日游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市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准驾车辆二年以上驾驶经历。

导游人员、驾驶人员上岗工作,应当着装整洁,携带证件,佩带服务标志,并备有必要的导游工具。

第八条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手续,到交通部门办理客运营运手续,并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经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核发一日游车辆标志。

车辆出行时,应当保证性能良好,尾气排放达标,证照齐全,车厢内外整洁,车厢内悬挂或者张贴旅游者须知、旅游线路、景点门票及旅游线路价格表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九条一日游的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并使用统一印制的旅游专用票据。

第十条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旅游主管部门通报,并缴回一日游许可证和旅游票据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或者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一日游的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诱导旅游者到未定点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强行拉客;

(五)索要小费。

第十二条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或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导游人员、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一日游车辆标志进行一日游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旅游者须知、旅游线路、景点门票及旅游线路价格表和投诉电话号码的,或者车厢内外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旅游景点的,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诱导旅游者到未定点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责任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导游人员、驾驶人员索要小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未按规定缴回一日游许可证和旅游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罚款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