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28施行日期: 1988.05.28题注: (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28 施行日期: 1988.05.28 题 注 : (1988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5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确保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生产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有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良好的劳动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矿山企业的建设项目按矿山安全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一切生产性建设项目,都要有尘、毒、物理因素等有毒因素治理和安全设施(以下简称劳动保护设施),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五条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编报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有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内容,并详细说明所采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设备,生产的产品,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因素、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这部分设施所需资金,要纳入项目总投资计划。 第六条各级计委、经委、建设、财政等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综合部门)和建设银行及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时,必须将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审批,劳动保护设施无法解决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生产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设计标准和其他有关规范,并根据有关综合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中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要求,同时设计劳动保护设施。因采用新工艺、新技术而增加了危险和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必须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各级综合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批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有同级监督部门参加,没有监督部门同意并签字盖章的,不得施工。擅自施工的,要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劳动保护设施。如需变更时,须征得原审批和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要进行检查,以保证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时,要由参加设计、审批和监督的部门进行投产前的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能正式投产。在验收中,如发现劳动保护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要求,劳动部门有权责令暂停投产,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以前在建的工程项目,没有劳动保护设施的要一律补上,所需资金由原批准部门解决,这些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也必须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下达招工指标和工资总额计划。对违反本规定使职工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