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30施行日期: 1988.01.01题注: (1988年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30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8年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2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自定的执行时间为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全文 为了充分发挥我区能源资源优势,加快电力建设,解决电力建设资金不足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由宁夏电网供电的企业(包括区内和区外,直供和趸售)用电,原则上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自治区电力工业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 二、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由自治区电力局统一负责,由电力部门按月随电费一同收取。各地、市、县、乡均不得私自征收。 三、电力建设资金可以摊入生产成本或列入建设投资,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或降低工程造价,自行消化。 四、对互供关系的跨省供电,每月以净送电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年底结清。 五、对南部山区八县企业用电给予免征电力建设资金的照顾。 六、电力建设资金在自治区电力局单独立帐,专户存入人民银行,专款专用。电力建设资金目前暂由自治区电力局提出收支计划,报自治区计委批准后执行,并纳入自治区基本建设计划。 七、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占所建电厂(包括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八、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等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用于电力建设。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款。 九、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计委负责监督。用电力建设资金安排的工程项目,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每年由自治区计委、财政厅、电力局共同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以及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结存情况,同时抄报国家经委。 十、本办法适用于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