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03施行日期: 1988.01.03题注: (1988年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03 施行日期: 1988.01.03 题 注 : (1988年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2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1995年4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废止)(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与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本细则也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开除、解聘、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当事人一方为四至九人并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时,应当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程序 第五条企业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因随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设有分厂的企业, 应当在总厂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企业职工、工会与企业行政三方面代表兼职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职工代表中应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代表,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还应有女职工的代表;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行政代表不得越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指定。三方代表的具体人数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和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指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调解本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没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可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按下列规定进行调解: (一)向当事人双方调查了解争议情况,听取他们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向双方宣传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应报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二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自治区、市、县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三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争议,部队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负责并指导、检查全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培训仲裁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市、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市、县属以上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负责指导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银川、石嘴山两市所辖行政区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两市人民政府决定。如决定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应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三方各一人兼职组成。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具有同等职权。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处、科),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仲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在争议当事人要求其回避或本人认为不适合办理某项劳动争议申请回避时,仲裁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决定,对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批准;对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驳回。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回避后,可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仲裁工作人员回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指定。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追诉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接到企业公布的处分、处理决定通知或者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日后的第一天。 超过上述规定有效期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如果是在时效届满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即立案,并从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诉人提供有关证据,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决定不予受理的,也应在五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立案后,仲裁委员会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调查取证,拟定调解、仲裁方案。 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有权查阅有关单位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协助调查,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工作可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公室组织。 调解成立,仲裁委员会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人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发送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二十一条调解无效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即仲裁。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四日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为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约请发生劳动争议企业的主管部门的代表列席仲裁活动。列席代表没有仲裁表决权。 仲裁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主持进行,宣布参加会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列席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仍无效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评议(双方当事人退场);经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对评议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或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对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争议,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建议纠正。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拒不执行仲裁决定的,依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撤诉的不退还预交的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宁军事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工人为主体、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细则发布前属于1986年10月1日以来国营企业中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予受理,按本细则规定处理。198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