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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化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16:24

宁夏回族自治区化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15施行日期: 1988.01.15题注: (1988年1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化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15

施行日期: 1988.01.15

题     注 : (1988年1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化肥的统一管理,搞好化肥产、供、销衔接,确保全区农业生产计划用肥的需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87]7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的化肥计划分配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农业厅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货源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全年和季度分配计划。各市、县以至乡,都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具体分配方案。

第三条国拨、进口化肥由自治区供销社直接经营。地产化肥由自治区供销社和石化总公司通过合同衔接经营。化肥生产、销售的协调和监督工作由自治区经委负责。

第四条区内各化肥生产企业要按照自治区下达的分配计划与各市、县生资公司签订全年和逐月供应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化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完成生产和交售任务。各市、县生资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组织收购。任何一方违犯合同,均按合同金额3%处以罚款。如发生合同纠纷,由所在地工商局依法进行仲裁。化肥生产企业所在市、县政府应以全局为重,促使化肥生产企业按照合同办事;如有干预化肥生产企业执行合同而影响交售任务的,由自治区农业厅相应扣减该县优质化肥的分配指标,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条供销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农业厅制定的化肥分配计划积极组织货源,做好收购、调运、贮备、供应工作。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如不按分配计划供应、擅自提价或销售劣质化肥而影响农业生产时,要追究供销部门的责任。基层供销社对分配给乡、村、队的化肥,要把分配指标落实到户,实行张榜公布、凭票、证供应的办法,保证按时按量供应到农民手中。

第六条国拨、进口和地产计划内的化肥一律不准销往区外,全部纳入全区分配计划。地产计划外超产的化肥,原则上由所在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化肥生产企业不得自销。对擅自销售化肥的生产企业,物价部门要没收其自销化肥的多得收入。地产化肥如确需销往区外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经委审查批准,由自治区石化总公司组织经销。向区外销售化肥的审批程序是:需要外销化肥的单位向自治区经委提出申请报告,自治区经委在征得自治区农业厅和石化供销公司同意并报请自治区化肥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由主管化肥工作的区经委副主任批准并签发出境证(出境证由自治区经委印制)。

第七条凡未经自治区经委签发出境证而擅自外销的化肥,各交通联合检查站和沿途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一律扣留,交当地生资公司按调拨价收购,并视情节处以罚款。同时,将情况报告自治区化肥协调领导小组,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条化肥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凡进行化肥倒买倒卖、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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