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20施行日期: 1995.12.30题注: (199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20 施行日期: 1995.12.30 题 注 : (199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工防雹管理,防御冰雹灾害,保障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工防雹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工防雹,是指利用地面高炮破坏雹云生成条件的人工影响天气行为。 第四条人工防雹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联网防御、科学管理,安全作业,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工防雹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各级气象机构应当做好人工防雹气象服务和科学试验、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防雹管理的日常工作。 计划、农业、财政、公安、交通、电信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工防雹有关的管理工作。 驻本地军事部门应当配合与支持人工防雹工作。 第二章 防雹站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建立防雹站,由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提出申请,报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批准。 第八条防雹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冰雹灾害多发地带上风方,距离村屯五百米以外,视野开阔处。 (二)交通、通讯方便。 (三)占地面积不低于五千平方米。 第九条防雹站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炮库、弹药库、炮台,并设有值班室、围墙、配备高频电话等通讯设备。 第十条防雹站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各项设施的管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雹站周围五百米内兴建防碍防雹作业的建筑物,不得侵占防雹站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防雹高炮和炮弹管理 第十二条防雹高炮属人工防雹作业专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和调动。 调动防雹高炮,应当经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审核,报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防雹站购置或更新防雹高炮,应当经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审核,由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批准并统一购置。 防雹高炮需要报废的,由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提出申请,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组织专家鉴定后统一处理。国家投资购置的,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防雹站使用的防雹高炮,应当经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核发高炮使用证。 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建立防雹高炮档案,报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每年防雹作业之前,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防雹高炮进行检修,检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人工防雹所需的炮弹,由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统一购置和调拨。 第十七条炮弹的运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将炮弹储存在当地武装部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内。 在防雹作业期间,防雹站每门高炮存放炮弹不得超过二百发,并在弹药库内存放。防雹作业期结束后,应当将剩余的炮弹送当地武装部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储存。 第十九条对变质、失效、哑炮炮弹和从两米以上高度掉落的炮弹,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按规定销毁。 第四章 炮手管理 第二十条每门防雹高炮配备炮手五人,其中班长一人。 第二十一条设置防雹站的乡(镇)人民政府招聘炮手应当参照义务兵标准,优先招聘高炮复员退伍军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聘用的炮手签订合同,班长的聘用合同期一般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炮手应当经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培训合格,领取《防雹炮手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防雹作业期间,炮手应当坚守工作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防雹作业期间,炮手的收入应当不低于上年当年农民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班长的收入应当高于炮手收入的百分十五。 非防雹作业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防雹站开展多种经营,妥善安置炮手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的规定向炮手发放必备的作业保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防雹作业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炮手办理人身保险。 第五章 防雹作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防雹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现雹云形成的天气过程。 (二)有经批准使用的空域。 (三)高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符合技术标准。 (四)完成高炮周围三十米内的地面保护。 第二十八条炮手应当准确识别雹云,及时请示作业空域进行防雹作业。 第二十九条防雹作业时,高炮发生故障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防雹作业后,防雹站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和效果调查,并于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 第六章 防雹经费 第三十一条人工防雹经费,采取国家、集体投资和受益者出资的办法筹措。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应当把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业务经费和炮弹补贴费纳入财政预算;对购置人工防雹高炮、高频电话等技术装备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列支。 第三十三条县(市)财政应当把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业务经费、人工防雹高炮维护费和炮弹补贴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乡(镇)财政负责防雹站的基本建设、正常维持和作业防护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人工防雹受益者,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购置炮弹财政补贴的不足部分和炮手收入。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从收取的农作物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县(市)人工防雹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防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转让防雹高炮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调动防雹高炮的,责令限期调回,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作业空域的,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防雹站建设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按规定标准建设;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强制按规定标准建设,并处以乡(镇)主管领导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处以乡(镇)主要领导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距离防雹站周围五百米内兴建防碍防雹作业建筑物或侵占防雹站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并处以直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炮手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乡(镇)主管领导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使用不合格防雹高炮和高炮发生故障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存放炮弹和作业前未完成地面保护的,处以直接责任者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擅自销毁炮弹的,处以直接责任者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炮手擅离岗位、贻误战机或不执行操作规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当事人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由人工影响天气机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人工防雹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