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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7 16:44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23施行日期: 1991.03.23题注: (1990年12月1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23

施行日期: 1991.03.23

题     注 : (1990年12月1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被1999年5月27日发布、1999年9月1日施行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道路红线以内(含街巷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空地、分车岛、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立体交叉桥、涵洞;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防洪设施:水库、排洪河道、堤坝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城关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旗、县、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旗、县、区分级管理。公建民助、民建公助、集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建成后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自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建设资金,要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市政工程设施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和公共广场不准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章建设和进行集市贸易。如确需临时占用,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凡占用、挖掘道路,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护栏和安全标志,保持现场整洁,保证行人车辆安全,限期恢复路面。

第十一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和其他有损市政工程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和桥涵上行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在桥涵和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

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

严禁在划定的桥涵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进行有损桥涵设施的作业。

第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履带式车辆和其他有损市政工程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和桥涵上行驶,均需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不准任意侵占、移动和损坏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排水管渠上圈占用地或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在城市排水管渠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第十五条

属于分流式的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准混接排放。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道路红线内铺设排水管道的工程质量,必须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承建,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管渠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检测污水水质,对堵塞管道、有损排水设施、影响处理效果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规定向排放单位、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不准私自侵占、移动、损坏公共照明设施;不准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对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迁、断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严禁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不准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水库的维护、管理。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库区管理范围内不准开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烧荒打猎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库设施的行为,确保坝体、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交通、通讯等设施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其上一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造成市政工程设施严重损坏或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者,阻挠执行管理任务或者殴打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对失职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或者给人民群众造成危害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1987年发布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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