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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16:52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19施行日期: 1987.11.19题注: (1987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19

施行日期: 1987.11.19

题     注 : (1987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11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确保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包装、贮存、运输、装卸、陈列、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始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具体实施。

第四条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各类食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二十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

(一)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洁净、不经消毒或无消毒设备的;

(三)在生产、运输、装卸、贮藏食品过程中因容器、包装材料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人为地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生产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和无防尘、防蝇设备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销售食品时,不讲个人卫生,未将手洗净,未穿戴清洁工作衣帽的;

(六)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固定小包装者除外),不按规定配备售货工具,用手抓取或货款不分,生熟食品混放的;

(七)食品生产用水和饮用水不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生产经营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追回、没收或销毁,并对生产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以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徽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的;

(四)生产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加工制品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的婴幼儿食品的;

(七)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伪造或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八)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保存期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

(九)出售由外地调入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或经复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

(十)销售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喷过农药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蔬菜、瓜果,其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第七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不得生产经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领取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八条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患传染病(包括带菌者)的,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或调离原工作岗位。本人拒不停止工作或拒绝调离的,停发工资;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至四个元罚款。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工程设计审查和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审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达到卫生要求标准。

第十条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造成一般性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除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外,对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以罚款:

(一)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一百元;

(二)中毒人数在十一至三十人的,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至五百元;

(三)中毒人数在三十一至一百人的,对单位罚款二百至三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四)中毒人数在一百零一至三百人的,对单位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五)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或致人死亡和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对单位罚款五千至二万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三百至三千元;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应根据责任大小,处以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及时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拖延或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责令停业改进”的处罚:

(一)生产经营食品卫生状况恶劣的;

(二)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明显改进的;

(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验产品,连续二次检验不合格的;

(四)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配置不合理,致使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发生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期限不超过七天,届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经全面鉴定确认不适宜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经责令停业改进或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第十三条各种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单》。罚款要开具正式收据。罚款超过五千元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执行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食品卫生监督员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等有关卫生法规的行为时,首先应当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1.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检查记录、化验或鉴定结论,以及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真实情况的复印件、照片、声像资料;

2.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依据。

3.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才能执行行政处罚。

(二)警告并限期改进、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价值在一百元以下和罚款在五十元以下的处罚,可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决定并执行。事后,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其他处罚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提供认定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的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三)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清被罚者的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以及证据证实的情况和处罚依据与处罚内容;还应注明不服时的起诉时效。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应在回执(或邮件回执)上签字。

(五)执行罚款和没收食品时,必须出具统一的凭证(收据)。责令停业成追回已售出的食品时,被处罚者必须在规定的限期报告执行结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派人核实。

(六)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食品卫生监督员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或拒不执行的,可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拒交行政罚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通知单、行政处罚建议书的格式、内容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规定和印制。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收取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含罚款滞纳金)时,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凭证”,罚款必须按照查处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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