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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7 16:53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1.12施行日期: 1995.01.12题注: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1.12

施行日期: 1995.01.12

题     注 :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巩固祖国北部边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稳定、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一般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一般教育:对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进行一般教育。

第五条国防教育要突出爱国主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教育。要根据不同的教育对象,有侧重地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现状、国家安全、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军事技能、人民防空和拥政爱民、拥军优属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六条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要注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七条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八条国防教育工作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工作规划,决定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三)督促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五)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宜;

(六)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宜。

第十条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制定教学计划和组织教员培训,组织编写、翻译教材;

(四)管理和使用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

(五)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事宜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各级军事机关、人民武装部和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人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部门,要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配合各有关单位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搞好自身国防教育工作的同时,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作为国防教育基地。

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和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公园、烈士陵园等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武装部门、民兵和预备役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各级在职和离退休干部及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

(二)现役军人、复转军人、人民武装部干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

(三)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对不履行国防教育义务的单位和公民,所在地区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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