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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附

2023-8-4 09:36| 发布者: lifesinger| 查看: 337| 评论: 0

摘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附: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附: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6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二、第五条修改为“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三、第六条修改为“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3年10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四条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第五条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第六条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第七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收取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九条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收取每例二千元至一万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标准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第二胎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万元至六万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比照前款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一条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收费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