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附: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6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二、第五条修改为“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三、第六条修改为“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3年10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四条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第五条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第六条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第七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收取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九条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收取每例二千元至一万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标准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第二胎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万元至六万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比照前款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一条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收费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