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6.27施行日期: 2005.08.01题注: (2005年6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6.27 施行日期: 2005.08.01 题 注 : (2005年6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12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资监管、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该年度土地供应总量、用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八条在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经营性用地; (二)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的; (三)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申请表; (二)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除按第十条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出让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新建项目用地,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位置图、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补办出让手续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二)现场踏查; (三)会审确定供地方案及出让金额;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公告。 第十三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公布的出让计划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人用地依法不属于协议出让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人用地不属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审查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予以受理的,加盖受理专用章并于20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被受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实施现场踏查,调查土地坐落、权属、面积、四邻、界址及用地现状。 第十五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的宗地地价核定。评估宗地地价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按最低价核定。 第十六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方案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新建项目的,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