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3.24施行日期: 2005.04.28题注: (2005年2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3.24 施行日期: 2005.04.28 题 注 : (2005年2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学、医疗、丧葬、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享受扶助和照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中央及省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各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为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家庭实际收入情况: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 (四)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各种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费;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及为解决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或者捐赠的临时补助金及实物;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临时性救济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异地安置安家费; (九)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补贴; (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实际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者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申请人家庭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居民(社区)委员会对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居民(社区)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调查核实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家庭实际收入等情况在本社区予以公示。公示3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公示后有异议的,应当予以重新调查核实。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答复。 新建居民小区无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当地的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社区)委员会上报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当予以重新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社区)委员会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查询,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进行定期抽样访查。 对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定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居民(社区)委员会所在地公示。 第十九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或者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7日内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告知当地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的查访人员对其资格进行定期访查时,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规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违规领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当地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工作时,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对阻碍、妨害、拒不配合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1997年1月21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