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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17:24

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8施行日期: 1987.11.08题注: (1987年1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10 ...

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8

施行日期: 1987.11.08

题     注 : (1987年1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11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核病防治工作要贯彻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农村为重点,以排菌病人为主要对象,坚持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注意防治工作的主动性、经常性和连续性,切实有效地控制结核病在我区城乡的发生和流行。

第三条本自治区内的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医疗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生和城乡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行署、市、县(区)应在防疫站内尽快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科(组),逐步形成结核病防治网。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

第五条各级结核病防治、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医院等卫生医疗机构应分工负责,紧密配合,做好卡介苗接种工作。

(一)各级卫生防疫站或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卡介苗的计划供应,防治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督促检查、效果考核、资料汇总和统计报表。

(二)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街道医院、乡卫生院、村卫生所以及铁路、交通、 厂矿和大专院校的医疗机构,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接种工作。

第六条新生儿卡介苗接种,城镇的于出生后一个月内完成,农村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复种年龄为七岁、十二岁。未接种过的儿童、青少年应按时补种。

第七条新生儿申报户口,必须持有接生单位的卡介苗接种证,方能入户,有禁忌症者,必须有乡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

第八条加强卡介苗接种效果考核,提高接种质量。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准参加接种工作。

第九条各地要以线索调查为主,组织力量积极开展普查和健康检查,及早发现结核病患者,及时诊治,控制传染。各级综合医院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有慢性呼吸道症状及其他疑似结核的就诊病人,应将查痰和X光检查列为常规检查以早期确诊,及时发现结核病人。无查痰及X线设备的要及时转诊。

第十条掌握疫情动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市、县(区)防疫站或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凡痰菌检查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均为登记管理对象,确诊单位应在二周内报告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

第十一条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要及时进行治疗,排菌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对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要坚持“早期、并用、适量、全程、规律”的化疗原则,进行彻底治疗;对排菌病人,要坚持实行全程监督化学疗法。

第十二条凡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特别是排菌病人,应接受当地医务人员的指导,主动配合治疗。

第十三条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的排菌病人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应给予保证。社会上的排菌结核病人的医疗费用自理。山区农村因生活困难而无力就医的,当地人民政府可采用减免的办法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积极开展结核病监测工作,经常分析本地区结核病的发病、死亡、实验室检验。生物制品和抗痨药品等使用情况,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制订防治对策,指导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结核病防治和防疫机构要采取逐级培训的办法,运用多种形式,组织业务学习,培训结核病专业医疗人员。

第十六条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加强同医药部门、生物制品研究单位的联系。提供计划,组织货源,保证药品、器械的供应。

第十七条管好用好结核病防治经费,做到合理安排,讲求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结核病防治专款。

第十八条各级宣传部门,卫生部门和医疗防治机构要重视防痨知识的宣传,加强防痨宣传教育,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十九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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