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15施行日期: 1989.12.15题注: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15 施行日期: 1989.12.15 题 注 :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7月31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事业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应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并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应予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绝密、机密、秘密或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情况由主管部门、单位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因此而得到的荣誉称号,追回违法所得;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辅以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私营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按期据实负责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对不严肃处理或拖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主管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