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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乱摊派、乱收费、滥罚款问题的若干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17:47

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乱摊派、乱收费、滥罚款问题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21施行日期: 1987.10.21题注: (1987年10月21日宁夏回族 ...

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乱摊派、乱收费、滥罚款问题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21

施行日期: 1987.10.21

题     注 : (1987年10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99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4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4]56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为了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制止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滥罚款的现象,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制止乱摊派问题

(一)凡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企业承担的某些费用,并明确规定了经费的限额和使用范围的,不属于向企业乱摊派之列。

(二)凡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向企业乱摊派范围,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

1.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向企业派款或无偿占用企业物资等;

2.以各种名义,向企业摊派办公费、差旅费、管理费、交通工具购置费等;

3.巧立名目向企业派款、派物,为本单位职工谋取福利、购汽车、发奖金、修建宿舍和办公楼等;

4.企业主管部门擅自以各种名义提留企业留利或折旧基金等;

5.以教育经费不足为由,对企业职工子女入学额外收费,或向企业职工子女家长所在单位派车、派款、收取实物等;

6.借绿化为名,向企业摊派应承担的义务外的费用,无偿调用企业的车辆、物资,或者强令企业出高价抵做应承担的劳务等;

7.以举办文体娱乐竞赛活动、庆祝纪念活动、发行报刊、拍摄电影、电视为名,或以“赞助”、“资助”、“捐献”等名目,向企业派款、派物等;

8.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群众团体,除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外,向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捐助和物资;

9.有关部门向企业抽借人员,从事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工作;

10.其他向企业摊派的各种费用。

二、关于制止乱收费的问题

(一)按物价管理权限,经过批准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经营性费用和允许自行决定收取的费用,均属合法收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凡是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均属乱收费: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及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2.超越管理权限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制定的各项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3.交通运输、邮电、服务等企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自行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4.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以集资为名增加的各项收费;

5.巧立名目,变相增加和提高的收费。

三、关于制止滥罚款的问题

(一)凡属违法违章行为需要罚款的,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应严格执行;需地方制定的,要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一律无效。

(二)除国家规定的执法机关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对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被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罚款的,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罚、没收入凭证,无凭证的罚款,一律无效。

(四)依法履行罚款的机关单位所罚款项,一律如数上交当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对挪用、截留或拖交罚款收入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并追究责任。

四、认真清理乱摊派、乱收费、滥罚款

1.凡在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之后乱摊派的费用,一律退还给企业,否则由财政部门从行政事业经费中扣除。

2.凡乱收费发生在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前的,应主动纠正,并向同级审计、物价部门申报情况,一般不再退交违纪收入;凡发生在上述文件之后的,应将违纪收入主动退还给被收费单位,或主动上交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并向审计、物价部门登记。

3.本规定下达后,继续巧立名目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滥罚款的,除责令向企业退回所摊派的钱物,乱收、滥罚的费用外,还要追究乱摊派、乱收费、滥罚款单位负责人的经济责任。企业有权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摊派、乱收费、滥罚款的钱物。抵制拒绝无效,或遭到要挟刁难,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或触犯法律的,企业有权向法院提出控告或诉讼。

4.本规定下达以后,对于不认真进行自查清理,不向审计、物价部门登记,不主动纠正和退交违纪收入的,要严肃处理。对抵制、要挟、刁难检查和打击报复检查人员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加重处罚。

5.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执行。

五、其他

1.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

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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