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1.19施行日期: 1984.01.19题注: (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1.19 施行日期: 1984.01.19 题 注 : (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被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宣布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车辆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车辆装载 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道路 第九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适应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结 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街巷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 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掘动时,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 关批准。 第三条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驾驶车辆靠右方行驶,行人靠右侧行走。 第四条一切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任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迫使驾驶人员违章开车,不得妨碍交通民警执行任务。 交通民警要严格警容风纪,注意礼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尽职尽责,秉公执 法,依靠群众,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各单位负责人应教育所属人员,家长应教育子女,遵守本办法,维护交 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交通信号 (一)交通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 通行。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二)人行横道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直行、左大转弯、左小转弯、慢行、让车 和靠边停车手势。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辅助手势也适用于 行人。 第七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 第三章 车辆 第八条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非机 动车还应打钢印号码。 (二)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补领牌照、迁出迁入、车辆报废等,车 主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变动登记手续。 (三)无号牌的机动车临时行驶时,必须先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临时号牌。 (四)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 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五)机动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未经检验不准行驶。 (六)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或故意损毁。 (七)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如在中途发生故障,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八)车辆在车行道内损坏无法开动时,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采取措施将 车移开。 第九条机动车灯光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要开灯,雾天要 开防雾灯。 (二)夜间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必须使用远光灯。 (三)夜间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四)夜间在车行道上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必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五)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和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方向灯;调头 时,必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 第十条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不准用喇叭叫人,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 百零五分贝。 (二)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的专用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 使用。 (三)自行车只准使用车铃。 第十一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保险链、防护网。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杆两端必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 的标杆,并在标杆顶端设置黄灯。 第十二条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第十三条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试车应悬挂试车牌照,由正式驾驶员驾驶,按公安机关批准的路线、时间 试车,不准装运货物和带人。 (二)试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考核,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酒后开车。 (四)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行车安全的动作。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八)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因病不能保证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九)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活动。 第十六条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 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教练时 ,实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实习驾驶员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并在教练员并坐教导 下,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不准单独开车。 (五)实习驾驶员必须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学习驾驶,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单 独驾驶车辆。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七条车辆载物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大型汽车载货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地面四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 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车后超过部分不准接触地面。 (三)小型汽车载货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 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四)机动三轮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 ,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汽车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主车载物高度,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不准 超过地面三米,小型拖拉机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宽度与机动车相同。长度前 部不准超出车箱,后部不准超出车箱一米。 (六)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易散落、飞扬、流漏等有碍卫生和安 全的物品,必须完善装运设备;如有撒漏,必须及时打扫或冲洗干净。 (七)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长度超过规定的,只准在当日二十时 至次日五时夜间通过城区;如需白日行驶,必须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 行驶。 (八)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 1、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并须悬挂危险品标志。 2、机动车须由具有五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3、不准在物品上坐人。 4、中途需停车时,须选择空旷、安全地带,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准离车。 (九)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拦板和所载货物不得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 (十)人力货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 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货箱在前的脚踏三轮车,所载货物 不得遮挡行进视线。 (十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一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 厘米,前后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载重量不得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八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载人的货运汽车,各部机件必须绝对完好,车箱牢固,车厢板高度超过一 米,驾驶员必须有三年安全驾驶经历或五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驶记录,并经车辆管理 部门审核批准。 (三)两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岁的儿童 不准乘坐;营业三轮车负载不得超过三人;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拖拉机、吊车、平板拖车、货运汽车的拖挂、自动倾卸车,均不准载人, 货运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带装卸工三至五人。 (五)各种车辆严禁人货混装,载运大件重物的货车不准坐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应在中间行驶,会 车时必须减速靠右行驶。 (二)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 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后 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可以随时制动停车的距离。 (四)不准牲畜和畜力车进入市区。成群家禽、家畜经过市区时,应经公安机关 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条洒水车、清扫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方向、 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一律让行,不 得穿插和超越。 第二十二条大货车(包括吊车、平板拖车)大小拖拉机、柴油四轮翻斗车、柴 油三轮车、畜力车、大小板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入市区。 第二十三条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二米 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过,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 法绕行。 (三)车辆向左转弯时,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条件下,机动车可小转弯,非 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如遇等候放行信号,后车不准从前车右边或左 边绕行。 第二十四条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至铁路道口时,遇有栏杆放下、发出灯光音响信号或铁道管理人员 示意停车,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距铁道五米以外。 (二)车辆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无人看管的道口时,应停车了望,在确保安全的 情况下,方可通过。 本条规定适用于行人、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车辆行经有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街头、巷口时,必须减速 让行;如遇幼儿园儿童和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六条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 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绕行,后面驶来的机动车 必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七条在市区内机动车行驶最高时速规定: (一)小型机动车三十公里。 (二)大汽车二十五公里。 (三)汽车带挂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四)大型拖拉机、小型柴油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或狭窄的街、巷时; (二)让车、停车、转弯、调头或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三)穿过铁路、桥梁、陡坡、繁华街道和行人稠密的地段时; (四)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或遇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需用雨刷器而中途损坏时; (六)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出入街、巷口或有机动车出入的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五公 里。 第三十条机动车让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支路车让干线车、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二)大型车让小型车,低速车让高速车,空车让重车,下坡车让上坡车,拖拉 机让汽车,教练车让其他车先行。 (三)各种车辆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先行。 (四)机动车转弯时,应减速、鸣号、靠右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严禁争道抢行 。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选择适当地点靠右边通过;夜间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 必须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遇障碍一方的车辆减速,应让对方车辆先行;如遇障碍 一方的车辆正在超越障碍,对方车辆应减速避让。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应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方可超车。 (二)超车时,必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应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示 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在前方一百五十米内无来车的情况下,方准从前车左侧超越 。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可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超车所需的路段内,对方有来车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和拖带车辆行驶时,不准超车。 (七)各种机动车辆严禁违章超车。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应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 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四条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 (二)市区主要道路以及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其他街巷,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本市各单位车辆夜晚一律回场回库;过境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和 指定地点,严禁在马路和人行道上停放车辆过夜。 (四)临时停车装卸货物,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应快装快卸,妨碍交通时 应迅速驶离。 (五)距离桥梁、坡路、窄路、铁路和交叉路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距离公共 汽车站、消防栓、消防队、急救站、影剧院三十米以内不准停无关车辆。 (六)施工地段,有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的地方,以及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地段 禁止停放车辆。 (七)自行车应停放在指定停放处。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到站必须停车,进站时,应在距站牌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 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进站应靠站停车,车未停稳,不开车门。车门未关好 不起行。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行车前,应查看周围有无障碍,鸣号起动,不得曲线行驶, 下坡时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三十七条自行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扶其他车辆。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线行驶,不准与机动车抢道。 (四)不准猛超猛拐、高速放坡或争道抢行。 (五)不得双手离把,不准扶肩并行。 (六)不准单手持物或撑伞。 (七)不准骑车带人。但在非主干道上,允许前边有座椅的自行车,带一名六岁 以下儿童。 (八)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九)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十)转弯时要伸手示意,在遇见红灯亮时,不准抢行通过。 第三十八条板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顺序靠右边行驶,遇机动车时须主动避 让。不准抢行、绕行,不准两车并行、车拖车,不准脚踏滑行。 第三十九条履带式车辆通过道路,载重车自重和负重如超过行经桥梁的负荷量 规定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线路行驶。 第四十条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 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一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靠右侧行走。 (二)严禁在道路上三五并行、追跑打闹和成群聚集。 (三)不准钻、跨或攀登道路安全隔离物体。 (四)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必须有成年人带领;精神病人或痴呆人上街, 必须有监护人陪同。 (五)挑、扛笨重物品在人行道上行走有困难的行人,应靠车道右边行走。 (六)列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得超过四人;幼儿园儿童队伍每横列不得超过 二人,并由保育员带领在道路右边行进;学生队伍只能单列行进,地处繁华路段的小 学,应指派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横过马路。 (七)行人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的可以对 直通过,但必须注意来往车辆,主动避让。严禁在车辆临近时与车辆争道抢行。 (八)不准在街道、巷内或人行道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 活动。 第四十二条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应在站台排队候车,先下后上,依次上车,不准抢先推挤 ,注意扶老携幼; (二)车辆行驶中,站立的乘客要抓好扶手,身体任何部位不得伸出车外,对孕 妇、老人、病残者,要主动让座。 (三)不准强行拦车、爬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下车。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三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道路的维修保养,经常保持道路完好。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资、施工作业、摆设摊点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各类 摊贩应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四十四条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核发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掘动道路和打开井盖的 施工作业,须设路挡、护拦、夜间加设红灯,必要时须专人维持秩序。完工后,要按 期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 执照。 第四十五条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 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增辟调整公共汽车、单位专用车线路或站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 第四十七条行道树、绿篱和跨路管线等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和安全视 线,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路灯照明。 第四十八条在道路设置标牌、横幅、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交通。 第四十九条道路上的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不准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十条为保障交通安全、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 ,就某一道路或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通行办法,并有权改变或撤销 原批准的占路、掘路的决定。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交通违章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拘留、 吊扣驾驶证或没收违章物资。 对损毁道路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的,除予以处罚外,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五十二条对交通事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责任,以责论处,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须立即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听候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扣留肇事车辆,阻碍交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合肥市公安局。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合肥市公安局和交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行,交通违章 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合肥市过去公布的有关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 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