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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安徽 发布于 2023-8-17 18:43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1.19施行日期: 1984.01.19题注: (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1.19

施行日期: 1984.01.19

题     注 : (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被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宣布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车辆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车辆装载

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道路

第九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适应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结

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街巷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

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掘动时,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

关批准。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驾驶车辆靠右方行驶,行人靠右侧行走。

第四条

一切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任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迫使驾驶人员违章开车,不得妨碍交通民警执行任务。

交通民警要严格警容风纪,注意礼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尽职尽责,秉公执

法,依靠群众,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人应教育所属人员,家长应教育子女,遵守本办法,维护交

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

通行。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二)人行横道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直行、左大转弯、左小转弯、慢行、让车

和靠边停车手势。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辅助手势也适用于

行人。

第七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

第三章 车辆

第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非机

动车还应打钢印号码。

(二)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补领牌照、迁出迁入、车辆报废等,车

主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变动登记手续。

(三)无号牌的机动车临时行驶时,必须先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临时号牌。

(四)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

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五)机动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未经检验不准行驶。

(六)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或故意损毁。

(七)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如在中途发生故障,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八)车辆在车行道内损坏无法开动时,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采取措施将

车移开。

第九条

机动车灯光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要开灯,雾天要

开防雾灯。

(二)夜间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必须使用远光灯。

(三)夜间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四)夜间在车行道上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必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五)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和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方向灯;调头

时,必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

第十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不准用喇叭叫人,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

百零五分贝。

(二)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的专用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

使用。

(三)自行车只准使用车铃。

第十一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保险链、防护网。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杆两端必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

的标杆,并在标杆顶端设置黄灯。

第十二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试车应悬挂试车牌照,由正式驾驶员驾驶,按公安机关批准的路线、时间

试车,不准装运货物和带人。

(二)试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考核,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酒后开车。

(四)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行车安全的动作。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八)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因病不能保证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九)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

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教练时

,实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实习驾驶员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并在教练员并坐教导

下,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不准单独开车。

(五)实习驾驶员必须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学习驾驶,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单

独驾驶车辆。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七条

车辆载物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大型汽车载货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地面四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

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车后超过部分不准接触地面。

(三)小型汽车载货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

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四)机动三轮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

,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汽车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主车载物高度,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不准

超过地面三米,小型拖拉机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宽度与机动车相同。长度前

部不准超出车箱,后部不准超出车箱一米。

(六)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易散落、飞扬、流漏等有碍卫生和安

全的物品,必须完善装运设备;如有撒漏,必须及时打扫或冲洗干净。

(七)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长度超过规定的,只准在当日二十时

至次日五时夜间通过城区;如需白日行驶,必须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

行驶。

(八)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

1、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并须悬挂危险品标志。

2、机动车须由具有五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3、不准在物品上坐人。

4、中途需停车时,须选择空旷、安全地带,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准离车。

(九)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拦板和所载货物不得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十)人力货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

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货箱在前的脚踏三轮车,所载货物

不得遮挡行进视线。

(十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一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

厘米,前后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载重量不得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载人的货运汽车,各部机件必须绝对完好,车箱牢固,车厢板高度超过一

米,驾驶员必须有三年安全驾驶经历或五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驶记录,并经车辆管理

部门审核批准。

(三)两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岁的儿童

不准乘坐;营业三轮车负载不得超过三人;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拖拉机、吊车、平板拖车、货运汽车的拖挂、自动倾卸车,均不准载人,

货运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带装卸工三至五人。

(五)各种车辆严禁人货混装,载运大件重物的货车不准坐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应在中间行驶,会

车时必须减速靠右行驶。

(二)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

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后

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可以随时制动停车的距离。

(四)不准牲畜和畜力车进入市区。成群家禽、家畜经过市区时,应经公安机关

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条

洒水车、清扫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方向、

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一律让行,不

得穿插和超越。

第二十二条

大货车(包括吊车、平板拖车)大小拖拉机、柴油四轮翻斗车、柴

油三轮车、畜力车、大小板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入市区。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二米

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过,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

法绕行。

(三)车辆向左转弯时,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条件下,机动车可小转弯,非

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如遇等候放行信号,后车不准从前车右边或左

边绕行。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至铁路道口时,遇有栏杆放下、发出灯光音响信号或铁道管理人员

示意停车,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距铁道五米以外。

(二)车辆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无人看管的道口时,应停车了望,在确保安全的

情况下,方可通过。

本条规定适用于行人、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有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街头、巷口时,必须减速

让行;如遇幼儿园儿童和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六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

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绕行,后面驶来的机动车

必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七条

在市区内机动车行驶最高时速规定:

(一)小型机动车三十公里。

(二)大汽车二十五公里。

(三)汽车带挂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四)大型拖拉机、小型柴油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或狭窄的街、巷时;

(二)让车、停车、转弯、调头或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三)穿过铁路、桥梁、陡坡、繁华街道和行人稠密的地段时;

(四)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或遇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需用雨刷器而中途损坏时;

(六)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出入街、巷口或有机动车出入的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五公

里。

第三十条

机动车让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支路车让干线车、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二)大型车让小型车,低速车让高速车,空车让重车,下坡车让上坡车,拖拉

机让汽车,教练车让其他车先行。

(三)各种车辆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先行。

(四)机动车转弯时,应减速、鸣号、靠右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严禁争道抢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选择适当地点靠右边通过;夜间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

必须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遇障碍一方的车辆减速,应让对方车辆先行;如遇障碍

一方的车辆正在超越障碍,对方车辆应减速避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应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方可超车。

(二)超车时,必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应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示

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在前方一百五十米内无来车的情况下,方准从前车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可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超车所需的路段内,对方有来车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和拖带车辆行驶时,不准超车。

(七)各种机动车辆严禁违章超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应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

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四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

(二)市区主要道路以及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其他街巷,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本市各单位车辆夜晚一律回场回库;过境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和

指定地点,严禁在马路和人行道上停放车辆过夜。

(四)临时停车装卸货物,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应快装快卸,妨碍交通时

应迅速驶离。

(五)距离桥梁、坡路、窄路、铁路和交叉路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距离公共

汽车站、消防栓、消防队、急救站、影剧院三十米以内不准停无关车辆。

(六)施工地段,有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的地方,以及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地段

禁止停放车辆。

(七)自行车应停放在指定停放处。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到站必须停车,进站时,应在距站牌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

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进站应靠站停车,车未停稳,不开车门。车门未关好

不起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车前,应查看周围有无障碍,鸣号起动,不得曲线行驶,

下坡时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三十七条

自行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扶其他车辆。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线行驶,不准与机动车抢道。

(四)不准猛超猛拐、高速放坡或争道抢行。

(五)不得双手离把,不准扶肩并行。

(六)不准单手持物或撑伞。

(七)不准骑车带人。但在非主干道上,允许前边有座椅的自行车,带一名六岁

以下儿童。

(八)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九)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十)转弯时要伸手示意,在遇见红灯亮时,不准抢行通过。

第三十八条

板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顺序靠右边行驶,遇机动车时须主动避

让。不准抢行、绕行,不准两车并行、车拖车,不准脚踏滑行。

第三十九条

履带式车辆通过道路,载重车自重和负重如超过行经桥梁的负荷量

规定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线路行驶。

第四十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

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靠右侧行走。

(二)严禁在道路上三五并行、追跑打闹和成群聚集。

(三)不准钻、跨或攀登道路安全隔离物体。

(四)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必须有成年人带领;精神病人或痴呆人上街,

必须有监护人陪同。

(五)挑、扛笨重物品在人行道上行走有困难的行人,应靠车道右边行走。

(六)列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得超过四人;幼儿园儿童队伍每横列不得超过

二人,并由保育员带领在道路右边行进;学生队伍只能单列行进,地处繁华路段的小

学,应指派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横过马路。

(七)行人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的可以对

直通过,但必须注意来往车辆,主动避让。严禁在车辆临近时与车辆争道抢行。

(八)不准在街道、巷内或人行道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

活动。

第四十二条

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应在站台排队候车,先下后上,依次上车,不准抢先推挤

,注意扶老携幼;

(二)车辆行驶中,站立的乘客要抓好扶手,身体任何部位不得伸出车外,对孕

妇、老人、病残者,要主动让座。

(三)不准强行拦车、爬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下车。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道路的维修保养,经常保持道路完好。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资、施工作业、摆设摊点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各类

摊贩应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核发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掘动道路和打开井盖的

施工作业,须设路挡、护拦、夜间加设红灯,必要时须专人维持秩序。完工后,要按

期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

执照。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

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增辟调整公共汽车、单位专用车线路或站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行道树、绿篱和跨路管线等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和安全视

线,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路灯照明。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设置标牌、横幅、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交通。

第四十九条

道路上的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不准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十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

,就某一道路或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通行办法,并有权改变或撤销

原批准的占路、掘路的决定。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拘留、

吊扣驾驶证或没收违章物资。

对损毁道路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的,除予以处罚外,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责任,以责论处,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须立即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听候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扣留肇事车辆,阻碍交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合肥市公安局。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公安局和交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行,交通违章

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合肥市过去公布的有关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

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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