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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2023-8-4 09:43| 发布者: lxi4509| 查看: 111| 评论: 0

摘要: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26施行日期: 2006.01.01题注: (2005年12月1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26

施行日期: 2006.01.01

题     注 : (2005年12月1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蠡湖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蠡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蠡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蠡湖地区已建成开放的景观区域和经市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是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风景区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受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城管、市政、水利等部门以及滨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风景区管理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三)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四)协调、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凡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必须接受风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审批的,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三)迁移古树名木;

(四)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选址。

第九条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景区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处的意见:

(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码头设置、船舶停靠;

(三)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

(四)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风景区管理处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风景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加强安全巡查,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制止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落实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四)定期维护检查各类游乐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依法、安全开展游乐活动;

(六)有序组织游览和举办群众性活动。

第十一条风景区内组织、开展的活动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涂写、刻划树木或者挖掘、折损植物;

(二)采摘花果;

(三)擅自践踏草坪、花坛或者毁坏绿地;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建(构)筑物、雕塑;

(二)损坏、污损、擅自移动保洁、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公共设施设备;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栈桥、亭子、座椅、公告栏和画廊等游览设施设备;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影响风景区容貌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四)吊挂、晾晒物品,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五)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六)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七)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八)其他影响风景区容貌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六条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景区内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