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0.20 施行日期: 2005.10.20 题 注 : (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第七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论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六、第九条修改为:“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七、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十二、对有关条文中的“抗震设防标准”改为“抗震设防要求”;“地震烈度”改为“地震动参数”。 十三、将附表改为附录,并对其中内容作了局部调整。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1995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九条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