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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安徽 发布于 2023-8-17 18:36

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17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1984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 ...

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17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4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妇女婚姻自由

第三章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四章保护妇女儿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上的平等权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广泛对干部和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和共产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保证宪法、法律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规定的遵守、执行。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当地人民政府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主动干预、制止、处理。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认真查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可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动员群众遵守国家法律,调解纠纷,积极防范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熟视无睹、放任不管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

第七条

禁止任何人侵犯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准包办婚姻或违背妇女意愿换亲、转亲。

丧偶妇女或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以暴力逼婚、抢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的,或造成被害妇女伤、残、死亡的,应予严惩。

第九条

男女双方家庭成员,不得以扣留户口、粮油关系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条

禁止抱童养媳、订娃娃亲。凡已抱养或订亲的,应自行解除关系;拒不解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强行解除;在解除关系时,抱童养媳者不得向女孩父母或监护人索要生活抚育费。

第十一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凡以索取财物作为婚姻先决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索取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制止。因索取财物引起纠纷的,应责令退还已索取的财物;因纠纷造成财产损失和轻微人身伤害的,应由责任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亲自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得以旧的礼仪和其他形式代替。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男女双方依法申请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

新婚姻法施行后,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应予教育,并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男女任何一方不够法定结婚年龄而同居的,父母或监护人应予管教,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非法同居。

第十四条

以伪造证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一律无效,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追究责任。

婚姻登记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对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和包庇、窝藏拐卖妇女儿童人贩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抗拒解救被害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收买妇女儿童是违法行为。受害人被解救后,收买人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赔财物。

收买人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对妇女儿童摧残凌辱致伤、致死的,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坚决取缔卖淫。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卖淫、嫖宿的,责令具结悔过,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师和保育人员要爱护、教育好儿童,严禁体罚。

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主管单位,要加强对保教人员的教育,改善卫生条件,加强防护设施,切实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

溺杀或以其他手段杀害婴、幼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及其他对婴、幼儿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幼儿,应责令领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被遗弃婴、幼儿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卫生医疗或计划生育部门按规定对孕妇、婴儿出生进行登记。

死胎、新生婴儿病死,应由医院、接生单位、个体接生人员出具证明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生女孩的母亲。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对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残害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省卫生厅批准,鉴定结果应保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权,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猥亵、奸污妇女的,行政上从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要互敬互爱,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得虐待、遗弃另一方。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赡养老人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凡拒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规劝、调解无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其具结悔过,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被招生、招工、招干、提干及其他原因引起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变化而采取各种手段,虐待、折磨对方,迫使或欺骗对方离婚,经教育不改,已招生、招工、招干的,所在单位应予以除名;已提干的,主管部门应撤销原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具结悔过,断绝非法关系,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生活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姘居生活的,行政上从严处理,或分别予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处理权,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女方对财产享有的处理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和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

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须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按协议或判决给付抚养费。

第五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上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工作、劳动就业、招生、升学、毕业分配、提干、晋级、评定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歧视性规定。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纠正。

第三十三条

男女学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监护人有送学龄儿童入学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父母或监护人送学龄儿童入学。

第三十四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分得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责任田、责任山。

男到女家落户的,本人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居民、村民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刁难。违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均须切实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各级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联有责任督促检查。因单位不执行有关劳保规定造成妇女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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