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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江西 发布于 2023-8-17 18:53

江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9.14施行日期: 2020.11.01题注: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 ...

江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9.14

施行日期: 2020.11.01

题     注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推动国家安全机关与有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合作,共享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指导和监督全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国资、市场监管、人防、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管理、突出重点、积极防范、便利群众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条

下列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国防军工单位、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机场、火车站、出入境口岸、邮件处理和快件分拨场所、电信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等有关部门以及当地相关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点要害机关、单位,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安全控制区域划定后,各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控制区域规划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依法不需要立项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

对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并将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获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的,不得擅自开展建设活动。

第八条

申请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文件;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已经开展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的,申请人统一向政务服务受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主动与政务服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衔接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据统一制定的审查标准和流程,对建设项目选址、用途、整体规划设计方案等方面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十四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在申请人将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申请作出决定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同时抄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牵头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确定的方案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项目投资建设方应当将其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障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拆除、毁损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与竣工验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以及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应当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和物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三)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

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国资、市场监管、人防、保密、政务服务等部门建立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情况。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及时将本部门掌握的信息录入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申请人使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并撤销该许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安全机关建设项目许可,擅自开展建设活动的;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拆除、毁损、停止使用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不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的,依法将其作为失信主体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等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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