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1施行日期: 1987.04.01题注: (1986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 ...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1 施行日期: 1987.04.01 题 注 : (1986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4月1日公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事故 第三章现场 第四章责任鉴定 第五章处罚 第六章经济补偿费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发生在呼和浩特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一律由公安机关受理。 在铁路线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人、畜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铁路部门受理,地方公安机关可协助处理。 军队的在籍车辆和人、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军队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和人员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如需对现役军人驾驶人员给予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地方公安机关。 第五条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也适用本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事故 第六条凡在各种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含临时停放)、行人和赶骑牲畜,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城市交通规则和呼和浩特市有关交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畜伤亡,车、物损失的,均为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分为: (一)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一至二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以下的。 (二)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者轻伤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及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及五十元以上的。 (三)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至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五千元及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一人及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时重伤八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同时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一万元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受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协商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后生效。经三次正式协商不能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书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第九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任何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得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妨碍依法处理事故,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要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现场 第十一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工作,并尽快恢复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工作需要,可扣留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和证物。对执行任务的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执行警卫任务的车辆,确因情况十分紧急,可记录在案,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十四条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者,医疗单位要立即抢救,不得拒收。公安机关确定需要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尸体,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接受代存。 对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就地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报经领导机关批准后强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事实确定。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因一方违章而造成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无责任。 双方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各负同等责任。涉及多方原因造成事故的,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或者一定责任。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遭到破坏后报案(以下简称自诉事故)使事故责任无法鉴定的,其责任认定原则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自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在四十八小时以内报案,责任无法认定的,以双方同等责任予以调处,四十八小时以外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谎报情况等情节者,一律负全部责任。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除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时间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证:自吊销之日起,十年以内不准重新考领。 (五)拘留: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二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轻微事故中,对负主要责任以上者,罚款五至十元。 (二)在一般事故中,对负同等责任者罚款十至二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警告。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三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三十至四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 (三)在重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四十至六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六十至八十元,可以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至九个月。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特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一百四十至一百六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各类事故中,对负一定责任者,在低于次要责任线之下处罚。 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潜逃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驾驶员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者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证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道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以及新建、维修地下管道后不加安全盖和新建、维修道路缺乏安全措施等造成事故的。 (七)在事故处理中,不认错服法,抵制缴纳罚款和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经教育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损失或者减少伤亡者。 (五)其他需予从轻或者免于处罚者。 第二十三条对责任者的罚款,由责任者本人负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违者追究批准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单位管理不当有关的,要同时追究事故责任者单位的责任;与有关人员渎职有关的,要同时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一定比例。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按下列原则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三)被盗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未查明肇事者以前,由车辆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垫付。查明肇事者后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如实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相当于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名额由公安机关依据医院意见确定。 (三)伤者的生活补偿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补偿医疗和伤休期间本人的全部标准工资;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离休、退休人员又另找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工资差额予以补偿。 (四)对伤势较重需要住院的伤者,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增加伙食补助费,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相当于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公安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三十一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以上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设施、物品,由公安机关鉴定后修复,如确无修复价值,有折旧帐目的按帐计实补偿,无折旧帐目的按质折价补偿。交通事故造成耕、牧、役畜残、亡的,按行市折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抢救中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然后按责任承担。 第三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因伤势严重,可在就近医院抢救;需要住院的,必须住区、县级以上医院;需要转院和护理人员的,必须经医院和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公安机关根据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比照有关规定确定。一方对诊断证明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两个以上医院会诊,以会诊结果为准。 残者在未确定残疾程度之前,经济补偿费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三人,必要时可补偿路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误工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或者死亡的,凡已享受本单位发给固定工资、劳动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应在事故另一方按责任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等费用,也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对于军用、农用、建筑工程、体育竞赛的车辆,在军事演习、田间作业、现场施工、体育竞赛活动致伤、致死人、畜和车、物损失的事故,对于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在车站、机场、货场内,在单位住宅区之间的巷道上,在厂矿、农场、林场自建的专用道路上,在农村机耕道上发生的人、畜伤、亡和车、物损失的事故,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者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本规定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