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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23-8-4 09:18| 发布者: diyaxu88| 查看: 89| 评论: 0

摘要: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15施行日期: 2006.10.01题注: (2006年7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 ...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15

施行日期: 2006.10.01

题     注 : (2006年7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1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以下简称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器具的开发,提高节约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委、建设、财政、质监、工商、规划、物价、城管、农林、园林和绿化等部门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节约用水实行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分类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居民生活用户逐步推行定额用水管理。

第六条城市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和用水定额,组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需求量,核定用水单位的季度、月度用水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用水11%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收;11%以上不足21%的部分按2倍加收;21%以上不足26%的部分按3倍加收;26%以上不足31%的部分按4倍加收;31%以上的部分按5倍加收。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用水单位,水资源费具体加价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逾期不缴纳加价水费的,每日加收滞纳金,并削减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正确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等用水单位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洗车、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和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10万吨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2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3至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纯净水(矿泉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

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检查、维修,避免和减少自来水的漏失,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进行节约用水评估,配套建设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型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用水单位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时,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要求在任务书中明示;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明示内容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报告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一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落后的用水工艺、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节约用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的认证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非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洗车等单位推广使用中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同步考虑中水设施的配套。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绿地、道路等的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绿化用水逐步推广滴灌、喷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浇灌技术。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农业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逐步推行梯级水价。

第二十八条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开采浅层地下水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下列地区禁止新增开凿浅层地下水井:

(一)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

(二)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

(三)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地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水单位拒不执行用水指标的;

(二)纯净水(矿泉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用水单位,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标准,或者直接排放尾水的;

(三)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的生活用水器具,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更新改造的;

(四)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空置不用的;

(五)供水企业因失修、失养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新增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