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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办法

2023-8-4 09:54| 发布者: diyaxu88| 查看: 549| 评论: 0

摘要: 济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1.19施行日期: 2005.01.01题注: (2004年9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

济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办法

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1.19

施行日期: 2005.01.01

题     注 : (2004年9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经委、农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办理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必须达到国家机动车相应时段排放标准限值(现阶段相当于欧Ⅱ排放标准);在本市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的车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时段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号牌,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条除市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外,市区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禁止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通行。

第六条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物年度检测制度。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办理合格签章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机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排放污染物年度检测应当与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同时进行。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确保检测数据准确。

第七条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合格的,出具合格标识。取得合格标识的车辆,本年度内不再抽测。

第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情况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配备尾气检测设备。

经过二级维护或者发动机等相关部位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本市范围内销售的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鼓励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优质燃料。

本市范围内加油站所销售的车用汽油必须按照国家GWKBI—1999《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和山东省DB37/380—2003《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的规定添加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净剂。

第十条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治理机动车排放污染的产品、燃料和添加剂,不得指定承担治理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维修单位。

第十一条在机动车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检测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二条经抽检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复测,经复测仍不合格或者拒不参加复测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下达禁止上路决定书,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