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05施行日期: 2020.10.01题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 ...
福州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05 施行日期: 2020.10.01 题 注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设的用地、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对个人住宅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修缮加固或者改建进行规划审批。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建房屋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结构安全的日常巡查和定期专项排查,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二)开展房屋结构安全宣传工作; (三)做好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结构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结构安全隐患; (五)协助房屋安全鉴定、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六)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七)依法处置房屋结构安全突发事件; (八)履行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结构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结构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方式,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普及房屋结构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意识。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责任和隐患排查 第十条进行房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房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依据有关规范要求进行监测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结构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 无法确定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承担房屋结构安全责任。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维护房屋结构安全,承担下列房屋结构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检测鉴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出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五)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需要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无需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出租住房的安全由房屋出租人负责。住房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具备居住功能。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居住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按原设计的居住房间单独分租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注明出租部位。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或者管理区域内房屋结构安全的日常检查,发现危害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结构安全档案。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前款规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每年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隐患专项定期排查,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做好行业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和排查中发现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规定。 经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或使用性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情形的; (四)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的; (五)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和排查中发现房屋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代为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意见。 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收到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报送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通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排险解危。 第二十七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督促解危通知书等提出的意见和期限完成治理,消除危险。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鉴定报告提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意见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房屋属于历史建筑的,存在损毁危险,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立即采取临时性加固等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危险房屋实施修缮加固或改建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修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复核。经复核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职责分工区别不同情形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采取清退人员、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手续等必要措施及时完成治理,消除危险,并在鉴定机构出具复核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一)属于住宅以及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的,由房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属于厂房的,由所属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会同房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化工企业厂房的,由房屋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一条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进行出租、转让、出借,不得以危险房屋作为场所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排除险情: (一)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 (二)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三)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 第三十三条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屋结构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开展房屋结构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限制使用或者关闭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与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三)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等危险源进行控制; (四)使用或者拆除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未及时将鉴定报告、复核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消除危险的; (四)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转让、出借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结构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集体土地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