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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17 19:58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03施行日期: 1985.12.03题注: (1985年12月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03

施行日期: 1985.12.03

题     注 : (1985年12月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五章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六章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八章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负责制。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将检查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列为重要议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开会日议,由办公厅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星期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依照会议内容,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的成员和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下一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在首次全体会议上,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讨论通过会议的议程和日程。

会议根据确定的议程,听取有关方面的工作报告或者说明,通过分组或者联组会议讨论,逐项审议会议确定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次会议结束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次会议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并加强检查督促。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应当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研究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

三、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请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秘书长协助主任、副主任处理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处(室),分别负责承办办公厅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有关活动的组织、准备工作;

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件,负责文书处理,编印常务委员会的刊物;

三、承办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交办、催办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办理有关部门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事项,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六、承办接待工作和机关行政工作;

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研究答复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问题的询问;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各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委员会根据需要,在组织调查研究或召开委员会会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并提出报告,向主任会议提出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查报告;

三、按各委员会的分工,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加强联系,了解宪法、法律、省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工作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受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委托,进行专门问题的调查。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其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的召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市和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依法补选。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的资格后,公布补选代表名单。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也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及其办公厅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会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和有关决议草案的起草;

三、筹建会议的办事机构;

四、提出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项建议名单;

五、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厅转交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委员会组织专门调查。

第三十五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和意见,按照问题的类别,分别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委员会受理。重大问题的处理,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各种类型的工作经验交流会、专题座谈会、列席会议、交换文件资料等形式,加强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八章 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综合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办公厅负责安排;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有关委员会负责安排。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召开之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视察。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四十条

调查研究是常务委员会基本的工作方法。调查研究的基本内容以及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确定。

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了解情况,分析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或者调查研究组,对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不直接处理。属于所在市、县(区)职权范围内的,由办公厅分别转交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办公厅转交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处理情况由办公厅负责检查。

视察组和调查研究组在视察和调查研究工作结束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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