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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 发布于 2023-8-17 20:11

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9.11施行日期: 1983.09.11题注: (1983年9月1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

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9.11

施行日期: 1983.09.11

题     注 : (1983年9月1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被1987年9月29日施行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征地管理

第五章土地管理机关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和其他国家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国策。一切建设工程,在选址、设计、审批、施工中,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所有建设项目,能建楼房的不得建平房,有条件的应拆平房建楼房。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尽量减少新占土地。

市、县(市)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国家建设用地,都应该按照土地利用规划,严格加以控制。

第四条

国家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由当地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土地的使用,要服从统一规划,并受土地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选址的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选址方案确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定点。上报选址方案中,应包括地理位置图、预计征用的土地数量、耕作条件以及同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商定的初步补偿、安置方案。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计划、城乡建设、农业、劳动、粮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商定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年度投资计划(零星基建及其他用地,没有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持上级批准的文件及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补偿、安置初步协议,向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征用土地面积,并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签定正式协议。

(四)划拨土地。经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不落实的,不予划拨。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连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用地申请书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国务院审批,并抄送农牧渔业部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

征用耕地、园地五亩以上(含五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含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耕地、园地二亩以上(含二亩),其他土地五亩以上(含五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指城市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五亩以下(含五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上述审批权限内,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每年批准征用土地的数额,行署、市不得超过五十亩;县(市)不得超过二十亩。超过上述限额的,报上一级审批单位审批。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在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内,实行责任制,分别由省长、专员、市长、县长批准,其他人员无权批准。

第七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所需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应予以保证,优先审批;当地人民政府对征地中的问题应及时解决;被征地单位要服从国家需要,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对阻挠、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的,要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严肃处理。

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单位,要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需土地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不得强占、乱占、多占和浪费土地。

第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内的,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时,应当征得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条

生产和建设用土一般不准征用耕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或采取表土取出、浅层用土、复土还田、补偿损失等办法解决。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郊区为被征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郊区为被征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农村为被征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耕地(包括菜地)每亩的年产值,按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各种产品征购价格平均计算;超购加价部分按查定的超购数量和国家规定的加价率计算;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作物),按每亩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计算。

果园地每亩的年产值,已结果的按前三年盛果期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平均价格计算;未结果的按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计算。

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每亩的年产值,按前三年盛产期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新辟的按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计算。

征用宅基地,除房屋拆迁和地上附着物按规定补偿外,按一般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在批准征用划拨土地时,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计算。但已通知被征地单位后,抢耕抢种的不予补偿。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青苗补偿费应付给承包户。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数额按每亩菜地年产值的六倍计算。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上述各项被征土地的每亩年产值和季产值,由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确定,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均不得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户口、不参加农业生产及分配的人员)和耕地面积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方法计算。但是,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根据以上原则,按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多少,分别确定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人均一亩以上的补二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三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四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十倍。

(二)征用园地、林地、鱼塘、藕塘、苇塘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计算。

(三)在城市郊区征地,因劳动力安置难度很大,所需费用多,或者产量和产值很低的地方,按照上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三条

经批准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一般指土改时拨给农民的土地或农民耕种五年以上的已征用的土地),按照耕地年产值,给以三倍的安置补助费。有青苗的,补偿青苗费。有地面附着物的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直接付给被征地单位(即基本核算单位,下同),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用地单位支付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产权确属个人的付给本人;产权归集体的付给集体。

第十五条

在城市和县辖镇近郊,或者建设项目集中的工矿区,要保留农民生活必不可少的耕地,其最低限度为人均三分。对人均耕地三分以下的生产队的耕地,一般不得再征用。必须征用时,耕地被征完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户口、不参加农业生产及分配的人员),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耕地未被征完的,剩余耕地每人平均一分以下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实行离农不离乡。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组织计划、城乡建设、农业、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帮助被征地单位合理使用好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生产,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采取承包办法,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发展林业、牧业生产。

(二)发展乡(社)队工、副业生产。

(三)在有条件的地方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组织迁队、并队或调剂土地。

(四)组织发展养殖、加工、运输等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可以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作为扶持专业户发展生产的基金。

(五)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必须招收一定数量的因被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中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这项招工指标必须落实到被征地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占用。

(六)被征地单位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剩余劳动力,劳动部门应按城市待业人员统一安排。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生产队,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或私分。转户后的粮食供应手续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计划、城乡建设、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征用计税土地,必须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征购、统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减;地、市、县(市)属建设项目用地分别由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减。征地后生产队社员口粮低于当地口粮标准的,由粮食部门统销解决。

第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由被征地单位自行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征用的土地,当地乡(社)、镇人民政府和被征地单位的干部、群众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不得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四章 征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已征用的土地,二年不使用的和征多用少的剩余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或另有使用外,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抗拒不交或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征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征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原征地单位不得向新用地单位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准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或附加条件。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铁路沿线以及其他单位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但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当地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节约用地和节约国家投资的原则进行协商,采取互换、调剂等办法解决,如果给原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拆迁等问题的,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裁决。

国家建设工程使用河滩地,必须经水利和交通部门同意,按征用土地审批程序申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待农民收获后再用,不得铲毁青苗;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间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再耕种一季,并报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要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重建,不得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文物管理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乡(社)、镇、市、县(市)和地区的工程,征地工作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都应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乡(社)、村(队)建设和社员住宅用地,应报经当地规划部门同意,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并参照《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比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征用土地工作,分别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和农牧业部门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管理城市(包括市、县城、镇、工矿区)规划范围以内的征用土地工作;农牧业部门管理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征用土地工作。土地管理机关在省长、专员、市长、县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和农牧业部门行使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的职权。

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二)审核各项建设用地的申请,办理征用、划拨和临时占用土地手续;

(三)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协商、落实征用土地的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主持签订协议;

(四)检查监督征地协议和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和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

(五)裁决征用土地中有争议的问题;

(六)办理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惩和其他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对执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三)宣传执行本实施办法,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成绩和贡献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有权批评教育,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经批准侵占集体土地的,不按批准的规定多占土地的,责令退回土地;地面上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谋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双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拨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拨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不按规定期限退交征而未用或者多征的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限期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数额较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十天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征地过程中,或在土地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阻挠国家建设的;

(二)在国家建设施工期间内,不按照规定时间搬迁,妨碍施工,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在征用土地中,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犯罪的。

上列各项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对个人罚款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款项和经济制裁的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全部交给经济受损失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必要的具体措施,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不符合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由省人民政府行使。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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