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16施行日期: 1986.03.16题注: (1986年3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 ...
湖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16 施行日期: 1986.03.16 题 注 : (1986年3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靠集体所有制组织供养五保户,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由民政部门主管,农村乡(镇)、村组织具体实施,财政、粮食、物资、供销、卫生、文教、司法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户的供养工作。 第三条五保户是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 五保是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还应保教。 第四条各地农村不论实行何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对符合五保条件的对象,都必须及时给予五保,负责供养。 五保户的确定,应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五保供养证,建立档案。 第五条五保供养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五保户的供养,应当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实际生活水平,并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相应提高。 第六条少数贫困乡村的五保户,集体所有制组织供养后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重灾区发放救灾款、物时,应把五保户列为重点对象,优先救济。 第七条对五保户的供养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提倡集中供养。 乡(镇)、村要积极创造条件,依靠集体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办好福利院,根据自愿原则,吸收五保户入院集中供养。福利院可组织五保户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安排好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以改善和丰富他们的物质、精神生活。各有关单位要积极为福利院开展生产劳动和文化娱乐活动提供条件。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供养物资和经费必须保证及时兑现。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安排人员或委托亲友护理。对护理人员可给予适当报酬。 第八条对五保户供养的各项费用从公益金中开支,依照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乡(镇)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定期公布帐目,并受乡(镇)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五保费用包括:供养五保户的生活费、护理人员的报酬和福利院必需的管理费。 第九条切实保护五保户私有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予以侵犯。 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可由五保对象与供养组织依法签订财产遗赠协议。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把五保户供养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五保户供养工作制度,及时了解和解决五保户的困难,定期检查供养落实情况。要积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青年、民兵、妇女、学生等为五保户做好事,送温暖,树立社会新风尚。 每逢传统节日,乡(镇)、村要安排好节日物资供应,组织看望、慰问五保户。 第十一条对在五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对歧视、刁难、虐待五保户或者侵犯五保户合法权益、侵占五保户供养款、物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