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17施行日期: 1987.10.17题注: (1987年10月17日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17 施行日期: 1987.10.17 题 注 : (198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10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了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根据中央一九八六年一号文件的部署,结合我区实际,建立农村水利积累工制度。现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属农村水利建设的义务建勤性质,是每个农村劳动力必须尽的义务。根据我区农村水利、水保工程更新改造、挖潜配套。除险加固和维修治理的需要,每个农村劳动为每年要投入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10—20个。 从事运输业、加工业、建筑业、修理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非耕种土地的农村劳动力,也要按以上标准承担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义务。能投劳的要尽量投劳,不能投劳的允许以款顶工。以款顶工的标准,由各县(市、区)制定。收缴的顶工款必须用于农村水利建设上。 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县、乡兴办的以下水利工程: 1.灌溉、排水工程的维修、清淤、兴建、配套和更新改造; 2.防洪工程的兴建、维修加固及河道治理; 3.水土保持工程的兴建、维修和综合治理; 4.人畜饮水工程的兴建和维修; 5.小水电站的兴建和维修。 农民承包土地的平整、田间工程的整修和户包小流域治理用工,不得使用和顶替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 三、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不包括以下用工和征工: 1.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用工; 2.江河防汛抢险用工; 3.干渠水利征工; 4.其他农村义务建勤征工。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要与以上用工、征工严格分开,单列单用单独结算。 四、没有独立灌、排水利系统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农、林、牧、鱼场,要按受益面积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并要服从所在县、乡的统一安排,完成应当承担的农村水利建设任务。 五、对需要乡与乡、村与村联办的水利工程,要本着谁受益谁出工的原则,按受益面积或人数合理负担,禁止平调和不合理的摊派。 六、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由各县(市、区)统一管理,使用、结算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县、乡、村需要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修建的水利工程,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当年投工的数量,量为适度地平衡安排。各县(市、区)要充分利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搞好农村水利建设。 七、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从一九八七年开始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