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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青海 发布于 2023-8-17 21:34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02施行日期: 1988.10.01题注: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02

施行日期: 1988.10.01

题     注 :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三章建筑管理第四章临时建筑管理第五章违章建筑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西宁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军事机密的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主管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旧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六条

市城建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七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市城建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临时设施,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建设用地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地点、规定的红线位置和规划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审查签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总体设计或单项设计时,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测绘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因施工需要移动时,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报请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报告,并将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除后,方可提请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改造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旧房时,应修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修建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城建部门批准修建的下列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属临时建筑:

(一)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

(二)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渡性建筑;

(三)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

(四)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

(五)可移动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修建临时建筑,地点不临主要街道、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审查,由区城建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地点临主要街道或建筑面临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查,并报市城建部门批准后,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的修建,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及结构进行,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建设需要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严禁修建临时建筑: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绿地、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市政设施范围以内;

(二)妨碍临近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噪音、恶臭、高频电波等;

(四)影响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处滑坡、塌方、洪水淹没危险地段。

第二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之日起,按月缴纳临时建筑占用费。

临时建筑占用费由所在区城建部门按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计收,可移动的临时设施减半计收,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免收。

第五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筑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或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等均属违章建筑。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修建的违章建筑,按西宁市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修建的违章建筑,应一律拆除,并处以罚款。

单位修建违章建筑的,分别处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造价3-5%的一次性罚款。

个人修建违章建筑的,按工程造价分别处以居住用房3-5%、工商用房10-15%的一次性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买卖、租赁和转让违章建筑的,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章建筑的单位或个人,须按区城建部门违章建筑罚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限期退出侵占的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对裁决仍不服时,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本条例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临时建筑占用费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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