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游行示威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13施行日期: 1988.08.13题注: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游行示威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13 施行日期: 1988.08.13 题 注 :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1990年5月12日颁布、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宣布废止本法规)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保卫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依法举行游行、示威的权利,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保障。 公民行使游行、示威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管理游行、示威的主管部门,负责游行、示威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凡在城乡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游行、示威,其组织者必须在五日前,持书面报告和本人身份证件,向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跨县(区)、市、州、地区举行游行、示威的,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并抄报当地公安机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的公民在兵团管理地域内举行游行、示威,须向兵团垦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越出兵团管理地域举行游行、示威,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 举行游行、示威申请的项目应包括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组织方式和安全措施等。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最迟应当在申请举行游行、示威时间的二十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游行、示威的组织者。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举行的游行、示威,除违反宪法、法律的以外,应当许可。 根据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变更原申请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 第七条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决定后次日起二日内,向公安机关从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的次日起二日内作出最后决定,书面通知游行、示威的组织者。 第八条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决定通知前,可以撤回举行游行、示威的申请;经许可的游行、示威,组织者又决定取消时,应立即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游行、示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 第十条经许可的游行、示威举行时,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游行、示威进行中,禁止无关人员介入。 人民警察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阻碍、抗拒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可以立即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或者采取其他治安强制措施,保障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保证游行、示威按照批准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负责维护游行、示威的秩序和安全。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不得胁迫他人参加游行、示威。 第十二条公民举行游行、示威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进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和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不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携带武器、凶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妨碍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以任何手段诽谤、侮辱他人;不得阻碍或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或宣布终止游行、示威活动,解散队伍,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