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5.03施行日期: 1985.05.03题注: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5.03 施行日期: 1985.05.03 题 注 :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其它拆迁安置 第五章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南宁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按期拆迁。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拆迁居民私有房屋,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级规定,按房屋等级参照现行价评定造价,由建设用地单位将价款一次付给房主。 第六条拆迁户的住房要妥善安置,因地制宜,协商解决。 拆迁户要求租用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将所需资金、材料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解决。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 拆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按原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质量回建。 拆迁户要求购置住房者,可按国家规定的购置办法,申请办理。 第七条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以决定拆迁时核实的住房面积为依据,按照一般居民住宅状况和现有条件安排。 第八条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新房建成后,优先安置该处拆迁户中的业主户。 第九条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棚子、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要负责迁建。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和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条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折价,价款一次拨付。被拆迁单位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回建者,按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回建,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改变原结构或扩建的,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 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回建安置后,产权仍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均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 第十五条对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在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