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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 发布于 2023-8-17 22:06

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乐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25施行日期: 2020.10.01题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 ...

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乐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25

施行日期: 2020.10.01

题     注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推行网格化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协作、联动机制。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旅游、林业园林、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落实“门前三包”和“院内四自”,发现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强公民文明意识,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商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和教育。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行动、志愿行为,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以及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工作。

第七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督促指导落实。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考评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或实际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及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临时摊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已完成施工但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八)集镇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的城市风貌定位,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整修不得改变原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设施,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城市道路两旁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信息亭、报刊亭、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护栏、公交站牌(亭)、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违章搭建、堆放、晾晒、牵拉、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点)、施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

(四)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设施、商品从事经营活动影响公共交通和周边居民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树木、照明线杆、配电箱、交通标志牌等设施设备上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插放)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六)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点,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毁损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志;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在公共区域停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餐厨垃圾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车辆停车场(点)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点)或者准许停放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小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车辆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按规划设置停放区域,并运用技术定位、信用奖惩等手段引导车辆租赁者到指定区域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是其所管理车辆及车辆停放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车身清洁、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城市道路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

(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

(三)施工中应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减少作业扬尘和噪声等污染;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五)禁止将泥浆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路面、地面破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路面、地面质量标准进行修复,修复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限制时间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围墙、围挡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围墙或围挡稳固、整洁、美观、安全,围墙或围挡陈旧、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

(二)不得涂绘、张贴有违公序良俗的标语、口号、图画,鼓励设置公益性广告;

(三)工地围墙、围挡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公共绿地(带)及行道树应采取拦土、遮盖措施,防治裸土流失或扬散。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

手续或自行拆除。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设置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所,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沿街单位开放内部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直接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等;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非指定祭祀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七)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合理划分功能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的整洁和卫生。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当推行活禽定点屠宰。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废水应经处理之后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犬只等宠物和信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

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按规定进行登记、免疫、检测;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病死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粉尘、油污、噪音、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范围、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物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分类标准和方法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站、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以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垃圾处理模式。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沉淀设施,油烟排放口设置以及餐厨油烟、油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排放未达标的餐厨油烟或者将油烟、油污直接向电梯井、下水道等非油烟、油污通道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建立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有资质的餐厨垃圾回收企业签订协议、建立台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收运、处置餐厨垃圾车辆等行为。

禁止随意倾倒餐厨垃圾。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的生活、工作。

在公共场所开展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产生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单位或居民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进行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章搭建、堆放、晾晒、牵拉、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插放)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集贸市场、摊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者有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不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导致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承担,可以并处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或未按照审批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产生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单位或居民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组织者或实施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门前三包是指由本办法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承担一定的城市管理任务,负责责任区周边一定区域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美化达到有关标准的责任制度。

院内四自是指由本办法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部自搞环境卫生、自建环境设施、自育花草树林、自管车辆秩序的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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