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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2023-8-4 09:32| 发布者: 冷白| 查看: 287| 评论: 0

摘要: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0.26施行日期: 1997.07.01题注: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编者注:修 ...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0.26

施行日期: 1997.07.01

题     注 :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内(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并与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建房者凭白蚁预防合同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应当及时委托当地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九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十条对白蚁防治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白蚁防治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四条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白蚁防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白蚁预防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发展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同时每年应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无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接白蚁预防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承接业务,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