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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

河南 发布于 2023-8-17 22:41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4.26施行日期: 1980.04.26题注: (1980年4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4.26

施行日期: 1980.04.26

题     注 : (1980年4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此文件已被1984年8月2日施行的《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1984年修正本)》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四章综合利用防止污染

第五章安全生产

第六章其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采矿工业健康发展,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均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不能因土地所有权的变化改变其全民所有的性质。

保护矿产资源不受破坏和损失,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神圣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开发利用,既要保证国家矿山建设的发展,又要积极发展县、社(队)采矿。

社队办矿要根据社会需要,为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为国家工业和出口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矿产资源,包括所有金属、非金属和燃料矿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实行矿产开采登记审批制度,不论任何单位、任何矿产都要按下述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

(一)市、县以上单位办矿,报省有关部门审批,报省经济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和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社队办矿,首先向县工业管理部门申请,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办矿需提出申请报告。并持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社队办矿要有简单的地质资料)、交通位置图等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分割占据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一经查出,要予以取缔,并对主使人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社队办矿以社办为主,有条件的大队和生产队也可办矿。但严禁私人开矿。

第八条

矿产品较多或有条件发展采矿事业的县,矿产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范围内县办和社队办矿的登记申报手续,统一管理矿山的计划、生产、销售和运输业务;

(二)负责监督检查和贯彻国家有关矿山政策及本《条例》的执行;

(三)负责填报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四)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统筹兼顾 合理安排

第九条

各部门在矿区规划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国家和集体、大矿和小矿的关系。要在保证国家矿山正常生产建设的同时,根据资源条件支持社、队办矿,社、队能办的尽量让社、队办。

第十条

不允许在国家进行勘探、规划以及生产的矿区内开办小矿。但经过批准,可以划定范围在矿区的边角或不宜大矿开采的矿段采矿。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矿、矿区内已开办的小矿需搬迁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小矿不得影响大矿的建设。本《条例》颁发后,仍不经批准而非法开采者,不予补偿,并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国营矿山应对在矿区及其周围合法开办的小矿,给以技术业务指导。小矿应主动提供图纸资料,积极协助技术人员观察和测量。并应严格遵守划定的范围。如超越矿界乱采乱掘,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国营和社队矿山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综合利用 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认真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的方针和各项技术政策,千方百计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不得采富弃贫、采块去粉、采厚去薄、采中丢边、采易弃难。

第十五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多元素共生矿体和多层矿产要进行综合开采。对在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暂时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必须有效保护。含有益组分的尾矿要合理堆存。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矿山要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编录地质资料,监督检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在矿山开采完毕时,向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提交地质报告,注销矿产储量。

地质、测量部门要制止任何违反正常开采顺序、破坏和浪费资源的行为,并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凡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制止无效时,应撤销其开采权,并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凡是可能造成大气、河湖、农田等污染的矿山(如矿坑水、选矿用水、烟、尘排放及尾矿堆存等)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兴建铁路、工厂、高压输变电工程、输油管道和水利设施等建筑之前,必需向有关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压复矿产。规划新矿区之前,亦应注意保护前述各建筑之安全。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要注意保护重点文物、古迹、旅游胜地及其它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等,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凡是安全装备和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都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井,主管部门有权关闭。

第二十一条

相邻矿井之间,必需依安全规程留够隔离保安矿柱和防爆、防震安全距离。如有违犯,应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搞好矿井通风、防尘及安全防护工作,防止煤肺、矽肺等职业病的发生,煤矿应有专职通风管理及瓦斯检查人员,并做到四消灭(独眼井生产、自然通风、明火放炮、明火照明)。

第二十三条

矿山都要建立必要的安全机构,设立专职和兼职的安全监察人员,健全安全操作规程。井下工人必需先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准下井。

在有可能引起水、火、瓦斯、矿尘及顶板等灾害事故的矿山,必须建立专业救护队伍。

第二十四条

矿山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报告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除重大事故的肇事者应负直接责任外,对有关领导也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五条

特种矿产,如兰石棉、金刚石、云母等,是国家稀缺矿产。除指定矿山开采外,其他一律禁止开采、销售和收购。矿产品由归口部门统一安排销售,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归口部门有权终止其销售,并通知开户银行终止业务。

需用矿产品的单位,要通过归口部门计划调拨,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家矿山占用土地要严格控制,经过批准确需占用的土地,按规定办理征购手续,任何社队都不得借故拖延或阻挠,不得附加其它条件。

矿山要尽量复土造田,并积极植树造林,绿化矿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处理当地矿山开采中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山法前,按本《条例》施行。原省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条例》有不符者,以本《条例》为准。

198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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