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4.26施行日期: 1980.04.26题注: (1980年4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4.26 施行日期: 1980.04.26 题 注 : (1980年4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此文件已被1984年8月2日施行的《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1984年修正本)》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四章综合利用防止污染 第五章安全生产 第六章其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采矿工业健康发展,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产资源均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不能因土地所有权的变化改变其全民所有的性质。 保护矿产资源不受破坏和损失,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神圣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开发利用,既要保证国家矿山建设的发展,又要积极发展县、社(队)采矿。 社队办矿要根据社会需要,为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为国家工业和出口服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之矿产资源,包括所有金属、非金属和燃料矿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实行矿产开采登记审批制度,不论任何单位、任何矿产都要按下述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 (一)市、县以上单位办矿,报省有关部门审批,报省经济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和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社队办矿,首先向县工业管理部门申请,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办矿需提出申请报告。并持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社队办矿要有简单的地质资料)、交通位置图等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分割占据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一经查出,要予以取缔,并对主使人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社队办矿以社办为主,有条件的大队和生产队也可办矿。但严禁私人开矿。 第八条矿产品较多或有条件发展采矿事业的县,矿产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范围内县办和社队办矿的登记申报手续,统一管理矿山的计划、生产、销售和运输业务; (二)负责监督检查和贯彻国家有关矿山政策及本《条例》的执行; (三)负责填报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四)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统筹兼顾 合理安排 第九条各部门在矿区规划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国家和集体、大矿和小矿的关系。要在保证国家矿山正常生产建设的同时,根据资源条件支持社、队办矿,社、队能办的尽量让社、队办。 第十条不允许在国家进行勘探、规划以及生产的矿区内开办小矿。但经过批准,可以划定范围在矿区的边角或不宜大矿开采的矿段采矿。 第十一条因国家建矿、矿区内已开办的小矿需搬迁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小矿不得影响大矿的建设。本《条例》颁发后,仍不经批准而非法开采者,不予补偿,并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国营矿山应对在矿区及其周围合法开办的小矿,给以技术业务指导。小矿应主动提供图纸资料,积极协助技术人员观察和测量。并应严格遵守划定的范围。如超越矿界乱采乱掘,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国营和社队矿山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综合利用 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要认真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的方针和各项技术政策,千方百计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不得采富弃贫、采块去粉、采厚去薄、采中丢边、采易弃难。 第十五条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多元素共生矿体和多层矿产要进行综合开采。对在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暂时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必须有效保护。含有益组分的尾矿要合理堆存。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矿山要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编录地质资料,监督检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在矿山开采完毕时,向省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提交地质报告,注销矿产储量。 地质、测量部门要制止任何违反正常开采顺序、破坏和浪费资源的行为,并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凡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制止无效时,应撤销其开采权,并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凡是可能造成大气、河湖、农田等污染的矿山(如矿坑水、选矿用水、烟、尘排放及尾矿堆存等)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兴建铁路、工厂、高压输变电工程、输油管道和水利设施等建筑之前,必需向有关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压复矿产。规划新矿区之前,亦应注意保护前述各建筑之安全。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要注意保护重点文物、古迹、旅游胜地及其它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等,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凡是安全装备和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都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井,主管部门有权关闭。 第二十一条相邻矿井之间,必需依安全规程留够隔离保安矿柱和防爆、防震安全距离。如有违犯,应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搞好矿井通风、防尘及安全防护工作,防止煤肺、矽肺等职业病的发生,煤矿应有专职通风管理及瓦斯检查人员,并做到四消灭(独眼井生产、自然通风、明火放炮、明火照明)。 第二十三条矿山都要建立必要的安全机构,设立专职和兼职的安全监察人员,健全安全操作规程。井下工人必需先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准下井。 在有可能引起水、火、瓦斯、矿尘及顶板等灾害事故的矿山,必须建立专业救护队伍。 第二十四条矿山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报告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除重大事故的肇事者应负直接责任外,对有关领导也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五条特种矿产,如兰石棉、金刚石、云母等,是国家稀缺矿产。除指定矿山开采外,其他一律禁止开采、销售和收购。矿产品由归口部门统一安排销售,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归口部门有权终止其销售,并通知开户银行终止业务。 需用矿产品的单位,要通过归口部门计划调拨,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国家矿山占用土地要严格控制,经过批准确需占用的土地,按规定办理征购手续,任何社队都不得借故拖延或阻挠,不得附加其它条件。 矿山要尽量复土造田,并积极植树造林,绿化矿区。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处理当地矿山开采中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山法前,按本《条例》施行。原省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条例》有不符者,以本《条例》为准。 1980年4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