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3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检疫手续运输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运输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6年3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6)3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省森林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怀疑带有检疫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为我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检疫工作,分别由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国营林业局(经营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省林业厅要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订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根据疫情,向省政府提出划分疫区或保护区的建议,并及时组织进行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第五条开展检疫工作所需的费用,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向检疫机构交纳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调运、邮寄或携带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在起运前,分别到调出地和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其中,省间调运的,须到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手续;省内调运的,须到县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手续。 第八条有关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接到报检申请后,要详细查询报检货物情况,明确检疫要求,按照省林业厅制定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操作技术规程》严格实施检疫。 第九条铁路、交通、民航、 邮政等部门承运、收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凭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出省的,凭盖有“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的,凭盖有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第十条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运达调入地时,调入单位应立即通知所在地的检疫部门进行复检,对证与货不符的,应予查封,通知调入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的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第十一条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林业工作站、林场、苗圃等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和木材检查站聘请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其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部署的任务。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当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考核,发给《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报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备案。 第十二条对森林植物实行产地检疫,检疫要按照省林业厅制定的《吉林省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办法》进行。大力推广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积极开展无检疫对象苗圃的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对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认真普及检疫知识,成绩优异的; (二)在控制和消灭检疫对象方面或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三)揭发检举或及时制止违反检疫法规行为,防止检疫对象传播蔓延,避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与当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正常工作任务或进行打击报复,以及弄虚作假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检疫手续运输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运输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三)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收寄的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规定而《条例》和《细则》已有规定的内容,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革命委员会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四日颁发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检疫对象应检植物及林产品 白杨透翅蛾 杨属植物及旱柳、唐柳的苗木和插条 杨干象 杨树、旱柳、白桦的苗木及插条 杨园蚧 杨、柳的苗木、插条、带皮原木 牡蛎蚧 杨、柳、榆、核桃楸的苗木、插条、带皮原木、薪炭材 青杨天牛杨树枝条及苗木 青杨虎天牛 杨、柳、榆、糖槭的原木、苗木及枝条 杨锦纹吉丁虫杨、柳的原木、枝条、苗木 疣纹蝙蝠蛾 杨、柳、榆、水曲柳、花曲柳的苗木、苗根 落叶松种子广肩小蜂落叶松种子 紫穗槐豆象 紫穗槐种子 落叶松枯梢病落叶松苗木、枝梢及接穗的皮部 松疱锈病红松、赤松、樟子松、偃松等二针松和五 针松的原木、苗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