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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理期限问题的决定

安徽 发布于 2023-8-17 23:15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理期限问题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0.12施行日期: 1981.10.12题注: (1981年10月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理期限问题的决定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0.12

施行日期: 1981.10.12

题     注 : (1981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全文

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理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确实重大、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终结的,应报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办案及批准单位均须同时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再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以上规定延长期限还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延期审理。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执行此规定时,对延长期满仍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如在执行中仍不能按期宣判的,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半月内宣判。

四、对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如在执行中仍不能按期审结的,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半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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