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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修正本)

西藏 发布于 2023-8-17 23:13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1.18施行日期: 1984.01.18题注: (1981年4月27 ...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1.18

施行日期: 1984.01.18

题     注 : (1981年4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87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第二次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自治区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的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现在国外的藏胞,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待其回归祖国后行使。

第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它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七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九条

在选举过程中,应加强民族政策、民族平等、民族团结,以及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市辖区、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受本级行政机关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爱国人士推选九人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的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方面推选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

第十三条

市辖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广泛、深入地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并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

(六)宣布选举结果,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待立卷工作结束后,移交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十四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列专款开支。

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要以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为原则,名额规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五百二十九名。

(二)自治区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三百三十一名。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一百九十五名。

(四)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两万人以上、四万人以下的县(不包括四万)一百一十五名至一百六十五名,四万人以上的县不超过二百名,两万人以下的县(不包括两万)四十五名至八十五名。

(五)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二十一名至五十一名。

(六)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二十一名至七十一名。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代表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七条

驻藏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同当地驻军协商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汉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和汉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汉族聚居的县、市辖区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汉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区辖市、市辖区、县、乡、镇,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刻制的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它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市辖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举应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二十三条

在选举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分若干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市辖区、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户口在市辖区、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划分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在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原则上以生产队、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汉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各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

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病发时可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或原籍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无户口的外来人员,经批准居住半年以上,并取得原居住地身份证明的,可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但不作落户依据。

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的公民,在国外者,应进行人口登记。对其中回归祖国者应及时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凡户口在藏的,由所在部队有关部门办理选民登记手续,参加所属地方选区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职工,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三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前,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藏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成公历日期。

第三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

第三十六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迅速作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超过十天,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如实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在选举前五天公布名单时,以代表候选人名字第一个字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地区、自治区辖市、市辖区、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尽可能地推荐到选民对其比较了解的选区。

第四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尽可能地与选民见面。

第四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应是本选区的选民,但也可以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七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派工作人员主持。每个选区可根据选民分布情况,设立若干个投票站,对于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

第四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五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选举工作组或选民小组认可。

第五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五十三条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时,选票应将代表候选人全部列入。选举人如选某人为代表时,应在其姓名上画一圆圈,选举人如果选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应在名单后面书写其姓名,并在姓名上划一圆圈,圈选总数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总数。

第五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记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工作组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五条

选民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投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七条

市辖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投票日一般为一至七天。在选举日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选民自由投票,使绝大多数选民都能参加选举。

第五十八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是否有效,并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必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任何公民和单位,都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在选举中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六十三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查明情况,慎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选举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以藏、汉两种文字公布施行。

本选举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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