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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新疆 发布于 2023-8-17 23: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06施行日期: 1985.03.06题注: (1987年3月4日新疆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06

施行日期: 1985.03.06

题     注 : (1987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6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1985年3月4日由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侮辱、虐待和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体公民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妇联的意见。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教育广大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五条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生、招工、招干、人事安排、评定职称、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宅基地,以及承包生产任务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妇女加以歧视或者作歧视性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适合妇女工作的行业和工种,有关部门应尽量多招收妇女。

第六条必须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部门要保证接纳学龄儿童入学。家长有保证儿童上学的义务。一切单位和组织都应当积极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创造条件,并大力培养幼儿教育师资,努力办好托幼事业,鼓励集体、个人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破坏对儿童的正常教育。违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利用反动淫秽的书刊、画册、照片、图片、录音、录像等腐蚀、毒害少年儿童,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反动淫秽物品,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安全措施的规定,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卫生时期的保护制度。对拒不执行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切实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凡利用封建迷信摧残迫害妇女,利用各种借口打骂虐待妇女,或以各种形式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和人格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女教师及保育人员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爱护。禁止学生及其家长或亲友借故对女教师及保育人员进行谩骂、侮辱、殴打。

禁止教师及保育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准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凡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伪造证明文件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由主管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父母)不得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十二条禁止宗教干涉婚姻。以宗教仪式代替结婚登记的,宣布无效。对违法办理结婚仪式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严重者,依法制裁。

给有配偶的人办理重婚的宗教仪式,除按前款规定处理主持结婚仪式者外,对重婚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男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休妻的,一律无效,他人不得支持这种非法行为。

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都有同等的处理权,男方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限制或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四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属、亲友不得侵犯妇女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偶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男方不得因女方生女孩提出离婚。女方因生女孩受歧视、受虐待被迫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直至独立生活前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房屋使用和财产分割时,必须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六条离婚后,男方应负担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对女方的经济帮助,无论一次性给付或多次性给付,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扶养教育儿童和赡养扶助老人的义务。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拒绝赡养老人,虐待老人,强占或骗取老人的住房及其他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严禁遗弃和残害婴、幼儿。违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被遗弃、被残害的婴、幼儿,应列入其生父母的计划生育子女数内。

被遗弃的婴、幼儿,应由公安机关查找其亲生父母,责令收回抚养;查不到亲生父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收养工作。

第十九条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根据受害一方的控告,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二十条利用职权或以“恋爱”及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规定第六、八、九、十一、十七、二十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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