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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 发布于 2023-8-17 23:33

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9.10施行日期: 1981.09.10题注: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9.10

施行日期: 1981.09.10

题     注 :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1年9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87年3月1日公布施行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条例》宣布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森林管理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四章造林育林

第五章采伐利用

第六章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我省地处高原山区,林业生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各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竹子分别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人民公社在现职干部中确定一名干部任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公社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我省各族人民的光荣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进行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积极开展造林育林活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令的实施情况,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每年至少一次,以不断改进林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集体的山林、树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部队、单位的林木,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凡是山林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不受侵犯。山权和林权不清的,要在林业“三定”中妥善解决,有争议的山林权,由上一级政府组织有关双方,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和安定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过协商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如强行砍伐,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九条

国营林场在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

国家近期无力造林的国有荒山,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后,可由社、队集体造林,山权不变,林木归造林社、队所有。

第十条

生产队可根据自己宜林荒山的实际情况,划给每户自留山三至五亩,荒山多的还可适当多划一些。集体宜林荒山少的丘陵、平坝地区的生产队则少划或不划自留山。以林为主的林区生产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可划一至二亩疏林地或次生林地作为自留山。自留山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竹,可套种粮食等各种作物,但不准单纯用于开荒种粮。

自留山,限期三至五年内栽上树,逾期不栽的,生产队有权调整。

社员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木、竹,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支配权和林木继承权。自留山山权属集体,任何人不准典当、转让和买卖。城镇绿化的树木,凡单位种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在庭院种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在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修筑工程设施或开采矿藏,要严加控制。必须伐除林木和占用林地时,面积在十亩以下的,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生产建设单位伐除的林木,全部交给林业经营管理单位处理,并根据伐除林木和占用林地面积数量,每亩按不少于一百元进行补偿,由林业经营管理单位选择宜林荒山进行植树还林。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编制林业经营方案或林业规划,发展社队集体林业。

第十三条

国营林场和社队,要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小片分散的国有林,一般应就近委托给社队管护,国家按合同付给报酬,也可以待林木有收益时按比例分成。社队集体的山林,可以设立社队林场或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将山林管理责任落实到组、到户、到劳力,提倡推广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田边土坎的零星树木和林粮等混种的林木,都要“树随地走”,包给社员管护,实行收益分成,也可实行包干上缴。不管实行哪种责任制,都要用合同形式固定下来,长期稳定不变。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划定林区社队(即主产木材的社队)。全省除已划定的十个林区县以外,凡森林资源丰富,人均占有用材林七亩或经济林三亩以上,人均每年向国家贡献木材零点三立米或桐油、木油、茶油二十斤以上的林产品,目前林业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三十的,可以分别确定为林区公社、林区大队、林区生产队。林区公社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林区大队、生产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县、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国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必要支持。林区社员口粮不足的,应该采取减购增销等办法,保证不低于邻近产粮社队的吃粮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省、地、县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负责山林保护工作。

(二)在省、县毗邻的林区,要会同有关省、县建立护林联防指挥部,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三)林区和有林的社队、国营林业单位,都要建立基层护林委员会或护林小组,订立护林公约。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要配备不脱产的护林员。有条件的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逐步配备和明确专职护林员。

(四)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护林员证和护林袖章。护林员的主要责任是进行巡护,制止一切破坏森林和植物、动物资源的行为。护林员在执行巡护任务时,任何人都不得无理刁难、干扰。护林员的人身安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林区县和重点国营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加强治安,保护森林。所需人员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由林业部门抽调。林业公安派出所受公安、林业部门双重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从11月初至翌年4月底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间,对林区野外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控制。

(一)严禁在林区和林区附近烧荒烧山驱兽、烧灰积肥、烧田坎、烧炭。严禁小孩玩火。

(二)炼山造林和其它生产用火,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护林指挥部门同意并指定专人负责,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并要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三)按行政区域或自然保护区、林场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在林区内建立护林防火设施。

(四)发现森林火灾,除尽力进行扑救外,还要迅速向当地政权机关和护林组织报告。有关单位的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当地驻军和地方各部门要主动支援,交通和通讯工具要优先利用。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五)对参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公职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采石取沙和毁林猎捕野兽。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和特种用途林区内砍柴、放牧和狩猎。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和林业事业单位,要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对国家第一类保护的珍贵稀有动物、树种,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繁殖地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稀有动、植物,也要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厅批准,任何人不得采伐和狩猎。

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和益鸟,不准猎捕,不准上市出售。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国家、集体、个人都要兴办林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荒山荒地情况,因地制宜地作出植树造林规划。

(一)全省森林复盖率在二十年内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左右。

(二)有重点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并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

(三)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要营造各种防护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自己的用材林基地。

(五)燃料困难的地方,要优先发展薪炭林。

(六)城镇和工矿区,要大力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行各业和广大群众植树造林,按期完成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属国有的大面积荒山,要兴办国营林场,植树造林,有条件的,要采用飞机播种造林。飞播的林地除适宜国家建立管理站或者划归国营林场管理外,一般应划给社、队负责管护,林木收益按比例分成。

国营林场按照不同情况,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完成经营区内的荒山造林任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城镇、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附近,以及国营农场、牧场经营地区,由各单位造林。没有林地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造林绿化区,限期绿化,长期经营管理,林木归造林单位所有。

凡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宜林荒山多的社队,可以兴建社队林场,进行植树造林;生产队也可以划一部分责任山给社员造林,实行队山、户造、共有,收益分成。责任山划定后长期稳定不变。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保证质量,提高成活率。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积极开展对现有中幼林的育抚间伐和对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木材生长量。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和依靠天然更新能够成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五条

林业部门要统一管理林木种子,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繁育和推广良种。国营林场、社、队和个人,要逐步建立苗圃,为造林提供树苗。

第二十六条

现在由国家供应木材的县,要抓紧植树造林。从1981年起,分别在十年或二十年内,做到木材自给或部分自给。要逐年安排植树造林任务,当年完不成任务的县,次年要相应扣减木材供应指标。

第五章 采伐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森林实行合理采伐,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在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总体设计时,要按轮伐的要求,确定合理的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都要纳入采伐计划,实行上下一本帐,不准计划外采伐。

第二十八条

木材、楠竹必须凭采伐证进行采伐。国有林的采伐,按国营林场的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发给采伐证。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委托区林业站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九条

用材林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皆伐、择伐。皆伐面积一般不超过五亩;更新条件好,没有水土冲刷危险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十五亩。皆伐迹地要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内完成人工更新。

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经林业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

木材、楠竹、林化产品实行统购统销。国营林场从自己经营的国有林中采伐的规格材,除按计划自用部分外,都要纳入国家统配计划。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林区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五;一般产材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八十。非规格材和社员的木材、楠竹,国家不实行统购。凡统购的规格材、楠竹及林化产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社队企业生产的松香,百分之六十交林业部门统购)。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进入林区社队采伐、收购和加工。出省的木、竹及其制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杂竹、木竹小商品及各种农具,由供销社经营。

供销、轻工、社队企业所需的木竹原料,由各级计委下达计划,林业部门按计划保证供应。

第三十二条

社队集体生产的自留材、非规格材、间伐材、“五把一杠”、柴、炭和大宗大件的木竹制品、半成品,以及社员的自有木竹,由林业部门统一领导下的林工商公司经营。没有林工商机构的,由林业部门代销或加价收购。

第三十三条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非林区在林业“三定”工作没有搞完之前,也暂不开放。社队企业和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各种木竹制品,持生产队以上证明,允许上市出售。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厅发给的运输证明。无证明的,交通、铁路、航运等部门不得承运。

林业部门要在交通要道设立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属于保护的动物,有权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充分利用采伐和加工剩余物,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

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群众和单位要尽可能烧枝丫、茅柴、丛灌柴,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以煤代木,利用沼气,大力节约木材。

第三十六条

林工商公司是林区经营发展林业的一种好形式,要积极办好。在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要把林工商机构建立起来,尽快开展业务。

第六章 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三十七条

为了扶持社队发展林业生产,要适当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财政厅、林业厅另文下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用于农业的资金、支援人民公社投资和安排到县农口使用的少数民族机动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可调整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九条

资助社队的林业资金,主要用于用材林基地和以油桐、生漆为主的经济林基地的建设,以及森林保护、幼林抚育、种苗补助和扶持社队林场等。

第四十条

县以上煤矿每生产一吨原煤提取一角钱的育林费,原则上由煤炭部门自提自用,主要用于营造坑木林或搞合作造林。超过三年不造林的,林业部门请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此项资金调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公司,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教育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地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各级领导干部在贯彻林业方针、政策和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六)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有重大技术革新,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先进生产技术上,成绩显著的;

(七)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育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先进集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旗、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和奖金;

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或从罚款和赃款中提成开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林业政策、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批评,责令赔偿、罚款或给予其他处罚:

(一)失火烧毁森林,价值在二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二)盗窃木竹价值在二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三)滥伐木竹,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一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四)侵占林地、林木不听劝阻的;

(五)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五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造成损失的;

(七)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八)违反运输木竹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惩处:

(一)蓄意放火烧毁森林和失火烧毁森林,损失严重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砍木竹或者抢劫木竹,情节严重的;

(三)盗窃、滥伐木竹,情节严重的;

(四)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侵占林地、林木的;

(五)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使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损失严重的;

(六)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情节严重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木竹、林产品,而予窝藏、运输或者代为销售,情节严重的;

(九)唆使、利诱他人盗伐木竹,毁坏森林,后果严重的;

(十)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后果严重的;

(十一)猎捕或者倒卖国家列为保护动物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致使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动物和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遭受破坏的,应从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侵占的林地,应如数退还;盗窃、抢劫非法所得的木竹、林产品和赃款,应归还原单位。

第四十八条

凡是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必须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地方公安、司法部门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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