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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陕西 发布于 2023-8-17 23:59

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8施行日期: 1990.12.28题注: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8

施行日期: 1990.12.28

题     注 :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集市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三条

城乡集市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卫生、农牧、林业、粮食、城建、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管好城乡集市贸易。

第四条

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文明经营,公平交易,接受管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上市商品管理

第五条

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生产加工的农副产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品种外,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合同定购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上市交易。

第六条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材,在完成计划调拨任务后,持林业管理部门的证明,允许上市交易。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木材(包括半成品)、农村居民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持县林业管理部门的证明,允许上市交易。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持行村民委员会证明允许上市交易。

严禁私人进入林区倒卖和贩运木材。

第七条

列入国家管理的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不得进入集市交易;其余品种的中药材,在保证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上市交易。

第八条

国营、集体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以外,允许上市交易。

私营企业、个体手工业以及家庭生产的工业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允许上市交易。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机动车、船、自行车等旧物,持有关证明或者牌照允许上市交易。

第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文物、珠宝、金银及金银制品;

(二)废旧有色金属以及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进口物品;

(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四)各种有价、无价证券、外汇以及走私物品;

(五)剧毒、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六)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七)烟花爆竹中的摔炮、拉炮、砸炮;

(八)宣扬反动、迷信、淫秽、色情、凶杀内容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扑克、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九)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和饮料,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淘汰失效药品、假劣药品和药械;

(十一)现行军、警及国家司法、行政管理人员专用服装、器械等;

(十二)报废的机动车辆;

(十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在集市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按照指定地点,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第十二条

国营工业、商业、供销合作社以及其他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出售或贩运禽、畜及其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规定:从事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贩运的,须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书;从事药材贩运的,须持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单;从事肉类经营的,应当有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加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持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经营饮食业的必须有防鼠、防蝇、防尘设备,并对饮食用具进行消毒。

第十五条

在集市行医,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房舍和必要的设施,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行医执照,并严格按照行医执照规定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行医。

第十六条

在集市经营药品的单位,须持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在集市行医的兽医,必须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行医证件;经营兽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个体经营者,只准在核定的区域内的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

第十八条

在集市进行录像放映活动,必须持主管部门发给的《录像放映许可证》和公安机关发给的《安全许可证》。

在集市进行演出活动,必须持文化部门发给的许可证。

从事图书、音像制品经营的,必须持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辆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市场进行,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市场交易凭证,到公安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条

允许上市的商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贩运的品种外,单位和个人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可以贩运。其贩运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商品数量、运输工具和路途远近的限制。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在道路、车站、码头、区域边界设卡,阻碍正常贩运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交易的商品,有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按规定的价格出售;国家无规定价格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随行就市。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市设立的交易所、交易员和为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禁止下列活动:

(一)从国营、集体商店抢购、套购或者从市场零售摊点购进紧俏商品就地加价转手倒卖;

(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三)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五)看相、测字、算命、赌博及变相赌博;

(六)残忍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七)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集市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购销和照顾历史交易习惯的原则,将集市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设置。

集市建设,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拆迁、毁坏集市场地、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市场的拆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交易,不得随意摆摊、设点,不得挤占道路,不得使用超过环境噪声规定标准的音响设备。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城乡集市的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城市和集镇的大、中型市场应根据需要,设立治安管理机构,其它市场根据需要设立治安管理员。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环境卫生的管理。集市的环境卫生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市场设有专门机构或者专管人员的由专管人员负责,无专管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参加集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常保持经营区域的整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上市食品和动植物的检疫、检验、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禽、畜、兽及其肉类的检疫、检验,由农牧部门的检疫、检验机构负责;林木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验,由林业部门的检疫机构负责。有关检疫、检验等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发票,并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税款,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收取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包括旧机动车、船)、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机构向经营者提供服务设施,交易员为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可以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费只能用之于市场管理与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立名目在集市上乱收费。对不合法的收费,经营者有权拒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市场管理机构要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要实行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管理制度、管理人员职责公开的制度,设置举报箱、意见箱,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集市管理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廉洁奉公,依法管理,礼貌待人,严禁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私分罚没物资,套购紧俏商品等违法违纪行为。

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着装有规定的应着统一制式服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模范遵守本条例、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控告、检举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出售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物品的,令其将物品交指定的收购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收购;已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其中违反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证券、外汇、走私物品或者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出售第十条第(五)、(六)、(七)、(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全部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以销货款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出售第十条第(十)项规定药品、药械的,予以警告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服从监督管理,不按要求明码标价、亮证经营,不按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其商品。其中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商品价值查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者不具备行医条件在集市行医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到有关部门办理所需证件或者限期治理达到行医要求;拒不办理所需证件或者按期治理达到行医要求的,予以取缔。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业,补办有关证件,不服从管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营业设备和物品。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补交税款和管理费,有意逃避监督的,对交易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令其将商品限价出售,已售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物品,并可处以销货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交出侵占场地,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偷逃市场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根据情节并处以应交市场管理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聚众闹事,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冒充执法人员进行勒索诈骗,或者有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集市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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