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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 发布于 2023-8-17 23:41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5施行日期: 2010.10.25题注: (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 ...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5

施行日期: 2010.10.25

题     注 : (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第六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3、第十四条中的“五年科技计划”修改为“五年科技发展规划”。

4、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的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5、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6、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项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2、第十一条修改为:“支持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为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3、第三章的名称“投资和经营”修改为“投资促进与保障”,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开发区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和政策。”

4、删除第十三条,第四章(即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5、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7、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外汇收入、支出及结汇、售汇业务。开发区企业所有跨境外汇收支应当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8、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在清算期间,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三、《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一般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物流和出口加工服务。”

2、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保税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国家、省、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3、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4、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5、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保险业务。”

6、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备所需的物资、设备;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7、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修改为“《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3、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者一千学时以上。”

2、第十三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

3、第二十条修改为:“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来源,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管理部门应当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招聘教师或者选聘优秀毕业生留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经录取注册后取得学籍。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5、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

6、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六、《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2、第三条修改为:“度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发展旅游业为主,鼓励发展配套服务项目。”

3、第四条修改为:“度假区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与利用关系,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实现度假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4、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度假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5、第九条作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度假区的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教卫生、城建房产、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6、删除第十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章(即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7、第四章的名称“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修改为“基本建设管理”。

8、第十四条修改为:“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者中外合资、合作的商业企业。”

9、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利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七、《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第十一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4、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3、第四章的名称“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修改为“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管理”

4、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向审批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5、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6、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将法规条文中的“征占用林地”、“征用、占用林地”、“征、占用林地”全部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

九、《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款中“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3、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综合部门”。

4、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者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大连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修改为“《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6、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十、《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2、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农业发展基金”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基金”。

3、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十公顷以上(含十公顷)”修改为“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第二项修改为“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

5、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十一、《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章(即第六条至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4、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2、第五条中的“公用局”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计委”修改为“投资主管部门”,“经委”修改为“经济综合部门”;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第十九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质监部门”;第二十条、第四十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3、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5、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拒绝、阻碍、殴打侮辱执行公务或者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7、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十三、《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中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2、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

3、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5、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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