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03施行日期: 1987.04.01题注: (1987年10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03 施行日期: 1987.04.01 题 注 : (1987年10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8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占用我区境内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含园地、菜地、苇地)以及人工鱼池、人工草场、林地等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乡镇为单位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 (一)川区的税额: 1.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每平方米为6元; 2.人均耕地在1.1亩至1.5亩的,每平方米5元; 3.人均耕地在1.6亩至2亩的,每平方米4元; 4.人均耕地在2.1亩以上的,每平方米3元。 (二)山区的税额: 1.人均耕地在1.5亩以下(含1.5亩)的,每平方米3元; 2.人均耕地在1.6亩至2.5亩的,每平方米2元; 3.人均耕地在2.6亩以上的,每平方米1元。 以上三项占地如属水浇地的,在原税额上每平方米再加征2元。 第五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减半征税。 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全额征税。 农村居民或联合其他居民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全额征税。 第六条国营农林牧渔场、劳改农场、机关企事业农场占用自己耕地新建职工住宅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全额征税。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就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指军用机场的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导航设施,军用仓库、靶场、训练场,师以下(含师级)军事机关办公用房。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铁路线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和医院用地。 学校用地,指全日制大、中、小学(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员工食堂、宿舍占地。 医院用地,包括部队医院、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等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少数民族聚居的村队和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划拨用地。 第十条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限额占用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在本办法施行前两年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或超过批准限额占用耕地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补办征用手续后,一律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执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本自治区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开征后,不再收土地垦复基金。所征税款,一半上交中央,一半留给地方。留给地方的,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川区按4:6、山区按6:7提留,建立耕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开发建设耕地。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