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7 施行日期: 1998.05.01 题 注 : (1998年4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活动,保护征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姻介绍的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婚姻介绍机构,是指经批准成立的,为征婚当事人提供有偿婚姻介绍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婚姻介绍应当实行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凡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办公用房; (二)有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所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3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从业人员身份证、户口,向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核发《婚姻介绍资格证》。申请人凭《婚姻介绍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未经批准的机构不得从事有偿婚姻介绍活动。 第八条婚姻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二)真实记录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为征婚当事人保守秘密; (三)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四)接受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婚姻介绍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欺骗手段从事婚姻介绍活动;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漏征婚当事人资料;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取婚姻介绍服务费; (四)从事涉外和涉港、澳、台同胞及华侨的婚姻介绍业务; (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兼营其它业务; (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条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要求征婚当事人提供本人下列资料: (一)户口和身份证; (二)近期免冠照片; (三)婚姻状况的有关证明; (四)填写的《征婚人员登记表》。 征婚当事人未按上述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婚姻介绍服务。 第十一条婚姻介绍机构发现征婚当事人有利用征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二条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婚姻介绍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收回《婚姻介绍资格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三)、(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发布前已从事有偿婚姻介绍服务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得从事有偿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