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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四川 发布于 2023-8-18 00:33

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6施行日期: 1988.03.16题注: (1988年2月5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6

施行日期: 1988.03.16

题     注 : (1988年2月5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和赡养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管辖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负有法定赡养扶助义务的亲属更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敬老、爱老教育,开展敬老、爱老活动,积极为老年人的生活、娱乐、保健、医疗、学习创造条件。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四条

各级老年人工作机构要支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老年人要自尊、自爱,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和家庭中应相互体谅、和睦相处。

第六条

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和赡养人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老年人在社会上和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遗弃、殴打、侮辱、诽谤、限制自由及其他虐待老年人的行为。

第八条

老年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房产、储蓄、生活用品、知识产权、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强求分割。

第九条

老年人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挤占。

家庭成员在安排住房时,应合理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第十条

老年人有要求负有法定义务的人给予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担父母家庭劳务的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老年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休息和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对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有决定是否给以经济资助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在生病期间,有要求家庭成员给以治疗和护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有依法再结婚、离婚、复婚和不结婚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社会服务并按有关政策的规定获取报酬的权利。

第十六条

残疾老人应受到社会和家庭的关心和尊重,任何人不得歧视和虐待。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从国家、社会、集体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生活福利等待遇。

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由政府按政策规定进行定期的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对农村孤寡老人,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

第十八条

政府应积极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章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管辖和处理

第十九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制止;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控告或起诉,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又具有赡养能力而拒绝赡养的,是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有关部门责令其给付或协助扣付;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给付。

被责令给付赡养费的人,应在指定时间内付给。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的,被赡养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是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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