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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西藏 发布于 2023-8-18 00:43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11.12施行日期: 1979.11.12题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11.12

施行日期: 1979.11.12

题     注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79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执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1997年9月18日发布并实施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木材是国家统配物资,为了加强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杜绝木材非法外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我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1、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向区外运输木材、烧柴、木炭、木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厅的“木材外运通行证”。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2、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在区内运输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必须持有购货发票,或当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3、干部、职工、部队指战员,调动迁移,允许携带适当数量的自用木制家俱、用具和行李包装箱,不准以各种形式变相套运木材。需运出区外的,必须持调迁手续或复员转业证明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在区内调动迁移、凭调迁手续准予通行。

4、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员个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运输自产自销的适当数量的木制品、半成品,进行集市贸易或正常交换,应准予通行。

5、凡通过木材检查站的车辆,应主动停车接受检查。对于拒绝检查,强行开车,无理取闹,行凶殴打检查人员,故意破坏木制品者,木材检查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检查站所没收的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等,均无权自行处理,应登记造册,交当地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价格出售,所没收收入,百分之七十归县财政收入,百分之三十用于木材检查站的建设和奖励。

7、各级林业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模范遵守国家林业政策法令,坚守工作岗位,耐心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严禁假公济私、玩忽职守,无理刁难。

8、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各部委、外省、市、自治区和军队系统来我区执行任务的单位。

本暂行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此规定可翻印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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